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香水壹瓶、口紅壹支及漱口水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共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徐美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縱因嗣後與下列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仍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及、2案所定應執行刑,與、2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徐美華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貪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5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上午7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莎媚 百貨」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待售之「雅芳」魅力狂放男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10元)、「天使之吻」修潤口紅1支(價值320元)、「德恩耐」清新雙效漱口水1瓶(價值180元)(3樣物品共計91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藏置於隨身所背之黑色包包內,攜回家中供己使用。嗣經店內擔任售貨員之 梁佳貞 於同日晚間清點店內貨品後發覺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徐美華行竊行為。嗣徐美華食髓知味,復於同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再前往「莎媚百貨」行竊時(此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乃報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並提供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二)105年8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洪記粿仔湯」店內用餐時,同日晚間8時34分許,該店負責人 洪思婕 手持自外觀可知內有現鈔零錢之透明塑膠袋2袋(該2袋內之現金,係洪思婕自其他分店收回之當日營業收入)進入店內,並放置在徐美華所坐座位前方、供店內員工工作之餐桌上清點後離開,在店內協助其他員工端餐、點菜;徐美華見狀,認機不可失,趁店內人員忙於工作、招呼客人而無暇注意之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趁用餐完畢離開座位時,佯裝取鈔付款,而靠近該擺放有現金之員工工作餐桌後,迅速伸出右手提取餐桌上之其中1袋塑膠袋(內置有現金約35,000元),將所竊得之現金連同塑膠袋放入隨身所背之黑色背包內,而竊取得手,隨即走向店前攤位櫃臺處結帳離去。 嗣洪思婕 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結束手邊工作,返回上開員工工作之餐桌時,發現裝有現金之塑膠袋短少1袋,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梁佳貞、洪思婕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105年7月21日「莎媚百貨」竊盜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被告105年8月4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5號偵查卷【下稱第387
5號偵查卷】第4頁正面、第44-4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下稱第3765號偵查卷】第52-53頁同》、本院105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
6頁),核與證人梁佳貞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詳證人梁佳貞105年8月4日、同年月18日警詢筆錄─第3875號偵查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幀(第3875號偵查卷第10-14頁及本院卷)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105年8月2日「洪記粿仔湯」竊盜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4頁、第6頁),核與證人洪思婕於警詢時所證述情形相符(參證人洪思婕105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376
5號偵查卷第7-1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幀(第3765號偵查卷第11-21頁)等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之竊盜犯行,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加以重其刑。
(三)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惟一再辯稱因伊罹患憂鬱症而長期服用大量安眠藥,致意識不清而行竊,伊並不知道自己所作所為云云(被告105年8月4日警詢筆錄、105年9月9日偵訊筆錄─第387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5頁【第3765號偵查卷第53頁同】、本院105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7頁);惟查,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莎媚百貨」竊案),被告案發後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就本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等,均能清楚陳述,且從監視光碟拍攝擷取之影像照片,亦未見被告有何神情恍惚、意識不清之情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自己之所作所為均有所認識且能控制;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洪記粿仔湯」竊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進入店內,先至櫃臺點餐,被告亦自承知悉自己當時在點餐,待餐點送至,被告開始食用後,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用餐期間更有與店員對話、換菜之舉,甚且可四處張望,觀察店內情形,並清楚知悉其桌前塑膠袋內為2袋現金,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快速以右手提取其中1袋裝有現金之塑膠袋後,隨即結帳離去,期間均見被告神態正常,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甚且可與店員正常應答,顯無意識不清或想睡的情況;再觀其下手竊取之時,動作迅速敏捷,絲毫未見遲滯,猶可藉檢視及取出皮夾內現鈔以結帳付款之動作,掩飾其靠近置放現金之桌子之舉,其後亦可至店前攤位正確付款,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05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3765號偵查卷第11-21頁);倘被告果因服用安眠藥而有神智不清、無法控制自己、不知自己所為之情形,則被告理應從頭到尾都昏昏沈沈,而不可能於點餐時清醒、竊取物品時神智不清、結帳時又回復清醒之理。佐以被告竊取置有現金之塑膠袋時,其下手之迅速、動作之精準,且知悉立即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藏置,復前往櫃臺掏錢結帳離去,上開動作僅於短短30秒內即結束(105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50秒至8時41分21秒),動作連貫未見猶豫,益徵案發時被告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下手行竊,並無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清而行竊之情形。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自102年間起,被告對所犯之竊盜案件,已7度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後神智不清而下手行竊,本件2次竊盜犯行猶執陳詞置辯,復未能提出服用藥物之佐證,足證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76年間起,即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其竊盜前科累累,歷年來所犯竊盜案件下不數十起:①、88年4月4日至6日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②、89年5月19日,在基隆市○○路○○號「大特賣生活百貨廣場」內,徒手竊取小香水及潔膚霜,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90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0日、91年1月1日,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連續竊取口紅、古龍水及洗髮精、衛生棉、絲襪等物,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91年1月25日,在前開便利商店內,竊取古龍香水(因與③案係屬連續犯,故經本院為免訴判免訴;⑤、93年1月10日,在基隆市○○街「尚鈺小吃店」內,竊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並盜刷,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93年8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內,竊取口紅、眼影、粉餅、睫毛膏等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⑦、95年4月24日,在基隆市○○街「基隆火車站」前,竊取車牌00-000號計程車司機所有之行動電話,95年6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華都飯店」內,竊取咖啡杯,同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夜市攤販攤位上,竊取牛仔褲及牛仔裙,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95年7月24日,在基隆市○○路、崇德路口攔搭計程車後,竊取司機所有之行動電話,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⑨、102年1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號「莎媚精品百貨」店內,竊取粉餅,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102年9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屈臣氏」藥妝店內,竊取粉餅、頰彩、口紅、眼線筆等化妝用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103年
1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口紅、粉底、修容餅等化妝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103年3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之「A2時尚流行館」內,竊取衣服,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103年5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號「迪索奈爾服飾店」內,竊取洋裝,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104年10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號 郭藍知 擺設之攤位前,竊取女用內褲,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⑮、104年10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眼霜,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行竊後,復於:⑯、105年8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號「莎媚百貨店」內,徒手竊取染髮霜及排骨梳,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⑰、105年8月9日、同年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光南大批發」店內,分別竊取造型夾、洗髮精、漂白水、止汗劑、奇異筆等用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一而再、再而三犯竊盜罪,其竊盜犯行之多,已罄竹難書。被告雖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改過而一犯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且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多係於百貨賣場或便利商店內,竊取日常生活用品、化妝品等物,復因幾乎均有監視器畫面為證,無法狡賴,始坦承犯行,然仍一再以服用安眠藥致意識不清置辯,未有絲毫悔意,實應予以嚴懲;又考量本件犯罪事實二、(一)所竊得之物,已攜回家中使用,犯罪事實二、(二)所竊得之現金35,000元,亦已花用,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使被害人損失均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另考量被告行竊手法、雖坦承犯行但猶以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置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職業(服務業)、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就其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沒收1關於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現行刑法第38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現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修正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2關於本案沒收
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在「莎媚百貨」所竊得之香水、口紅、漱口水等物,業經被告攜回家中使用後丟棄;被告於105年8月2日在「洪記粿仔湯」所竊得現金部分,被告辯稱不知內有現金云云(見被告105年8月4日警詢筆錄、105年9月9日偵訊筆錄─第3875號偵查卷第4頁正面、第45頁【第3765號偵查卷第53頁同】、本院105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其說,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查獲或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梁佳貞及洪思婕,復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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