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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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竹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林晉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2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林晉竹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許靖宜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巷「康荷賞社區」,先將機車停○○○區○○○○道上,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鎖水管工具1支(未扣案),自基隆市○○區○○○路○○○巷○○○號隔壁無人居住之1樓建物破窗處侵入後(未據告訴),再沿樓梯前往該建物頂樓,嗣跨越二幢建物頂樓間之矮牆垣,而至基隆市○○區○○○路○○○巷○○○號頂樓後,再由112號頂樓拾階而下,至 江逸緯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租屋處,以前開攜帶之鐵製鎖水管工具破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鎖後,未經許可侵入江逸緯住處,而竊取江逸緯所有之宏碁牌5740G筆記型電腦(機號:00000000000)、華碩牌A8SR筆記型電腦(機號:78N0000000)及華碩牌黑色平板電腦各1部(3件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林晉竹並將竊得之電腦等物,變賣予不知情之 葛維倫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收購者,共得款3,000元。嗣經江逸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鎖定車牌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或車主涉案,並從監視器影像查悉林晉竹,而已有合理懷疑林晉竹涉案之事證,乃經承辦員警通知林晉竹到案說明並接受調查,經林晉竹坦承,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105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9日偵訊筆錄、同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62-63頁、第74頁、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逸緯、證人葛維倫於警詢、偵訊所證情形相符(證人即被害人江逸緯105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葛維倫105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9日偵訊筆錄、同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頁、第62-63頁、第72-73頁),並有105年3月31日讓渡證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偵卷第10-19頁、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及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物,係鎖水管用之工具,長約20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力道之強、足以夾動破壞門扇一部份之喇叭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於「兇器」無疑。
(二)被告林晉竹自與被害人住處相鄰大樓之頂樓,跨越兩建築物間頂樓之矮牆,再以鐵製鎖水管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喇叭鎖而入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主張伊於員警調查詢問時,主動坦承犯行,因員警尚未確知其犯下本件竊盜案,故其所為是否已符合自首要件一節;經查:
1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亦即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8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台上字第7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員警詢問伊時,僅詢問為何伊出現於竊案現場附
近,並未確認伊涉案,伊即坦承行竊云云,故主張伊係自首云云;然查,被害人江逸緯於被告行竊當日下午下班返家後,即發現遭竊並報警,員警隨即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已鎖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涉案,因員警從監視器畫面中已得知車號、該名騎士穿著,且該人進入被害人社區時為空手,出來後手上已持有一深色皮包,再循車號調查,已掌握被告身分資料及涉嫌竊盜之事證,亦即該時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罪嫌,因此員警始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接受調查(見被告105年4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頁—偵卷第4頁反面)。本件被告犯行,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既早於105年3月31日,即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是被告於員警詢問查時坦承犯行,僅係「自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改過再犯本次竊盜案件,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且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應輕縱;兼以本件係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且被告行竊後,復將所竊財物變賣並將所得花用一空,迄今分文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贓物變賣之去向,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行竊手法、動機、所得,暨其無業、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六)沒收1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
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修正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⑵被告所竊得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及華
碩牌黑色平板電腦各1部,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葛維倫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並得款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第62頁、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葛維倫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葛維倫105年8月18日警詢筆錄、105年9月9日偵訊筆錄、同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7頁、第62頁、第73頁),復有105年3月31日讓渡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下方);核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既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
被告行竊所用之鐵製鎖水管工具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作本次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辯稱作案後即已丟棄(被告105年4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第3頁—偵卷第5頁正面、本院105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上開物品既遭丟棄,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且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是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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