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景之於民國103年7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車時,不慎撞及未依規定循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逕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穿越上開路段,欲前往同路段577號而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 劉江員 ,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雙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併腦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江員業於104年9月1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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