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1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
7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月22日登記在案,甲○○○旋於翌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8,500,000元、1,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甲○○○則於同年12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詎甲○○○自98年2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69,187,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411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至善│二│426│建│596│全部│丙○○│├──┼───┼───┼──┼──┼──┼──┼────┼───┼─────┤│2│臺北市│士林區│至善│二│427│田│210│全部│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411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20067│臺北市士│臺北市士│加強磚造│第1層│停車場│全部│丙○○││││林區至善│林區至善│(2層)│113.54│17.02││││││段二小段│路2段42││第2層│││││││426地號│1巷18號││10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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