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與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續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友人綽號「 小林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經警以毒品調驗列管人口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編號CH/2008/A0
59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