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獲假釋出監,惟其後因案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四日;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執行前開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先後因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十月、三月、十月、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詎其仍不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友人 洪炳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 陳正龍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時,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曾 盟富林安成 正執行檢肅竊盜毒品勤務,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內為其轄區毒品人口甲○○且形跡可疑,乃尾隨其後,行至利民橋往南中端處,員警即上前攔查並表明警察身分及出示證件,然甲○○拒絕受檢,反加足油門右轉碧興路,再右轉芬草路一段,復再右轉茄荖三號橋駛入茄荖溪堤防,因茄荖溪堤防僅二公尺寬,員警乃下車徒步追緝,而甲○○並未停車又衝撞前方 林萬 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見狀即持槍喝令停車,惟甲○○為圖脫免,竟萌生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突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迅速倒車,衝向後方之員警,欲逼迫員警閃讓使其得以逃離,然因員警曾盟 富於 避開後跳上自小貨車之車斗,再大聲喝令下車,乘客陳正龍先下車,甲○○見無法逃逸才下車接受員警盤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林安成、 曾盟富林萬見 、陳正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又證人陳正龍、林萬見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曾盟富、林安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而書面陳述之內容則與證人曾盟富、林安成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警察,撞倒機車後,為了讓機車可以扶起來,伊才倒車,且員警並未表明身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友人洪炳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陳正龍,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時,適為執行檢肅竊盜毒品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曾盟富、林安成攔查,然因被告甲○○拒絕受檢,反加速逃逸,嗣駛入茄荖溪堤防後,因茄荖溪堤防僅二公尺寬,員警乃下車徒步追緝,而被告甲○○並未停車又衝撞前方林萬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員警見狀即持槍喝令停車,惟被告突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迅速倒車,衝向後方之員警,欲逼迫員警閃讓使其得以逃離,然因員警曾盟富於避開後跳上自小貨車之車斗,再大聲喝令下車,乘客陳正龍先下車,被告見無法逃逸才下車接受員警盤查等情,除部分為被告所自承外,業據證人陳正龍、林萬見、曾盟富、林安成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現場簡圖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警察,伊於撞倒機車後,為了讓機車可以扶起來才倒車,且當時員警並未表明身分,伊並未妨害公務云云。然與被告同車之友人陳正龍於警詢時即已證稱:「經過茄荖街後我知道是警察在攔查,我就叫甲○○停車,甲○○不回應還是一直行駛」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從利民橋就開始追逐,過茄荖街後才知道是警察,因為我跟甲○○對談後才知道」、「在利民橋時,他們(指員警)的車子有搖下車窗跟甲○○講話,聽到警察叫甲○○的名字」、「他(指被告)那邊車窗從頭到尾都沒有關」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安成、曾盟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是開私車,穿便服,有帶槍,從利民橋開始追逐,當天是執行檢肅竊盜毒品勤務, 洪東熹 開的那台車,剛好是前一、二天申請搜索的對象,當天發現之後就跟蹤,從利民橋開始攔查,我們在橋上就將車窗搖下表明身分,並叫他綽號要他停車,且有出示證件,他不停車繼續逃逸」、「林安成開車我坐在旁邊,開到跟甲○○車子平行,我搖下車窗跟甲○○講話,甲○○的車窗從頭到尾都沒關,我跟他講說要他停車,他看我一下,看到林安成就繼續開走」等語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伊認識員警林安成等語,堪認被告於利民橋時,應已知欲對其實施攔查者之身分,其辯稱不知對方是警察云云,委無足採。又參以員警曾盟富於偵查中證述:「到了茄荖街堤防,我們二個停車下來徒步追逐」、「聽到前方有撞擊聲,我就拔槍,大喊我是警察下車,不要再開車否則會撞到人,結果他撞到林萬見後就即倒車,我們就閃避,曾盟富就跳到車上嚇阻甲○○不要再開車」、「他倒車距離有一點四公尺」等語,核與證人林萬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撞倒伊後未下車查看,當時伊看到後方有二名穿著便衣男子,有持槍作對空鳴槍動作,並大喊警察命車上人員下車,小貨車駕駛未聽從,企圖倒車要衝撞警察等語相符;再觀諸警卷所附之現場簡圖及照片所示,茄荖溪堤防寬僅約二公尺,僅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通行,被告復明知後方有員警緊追,猶蓄意倒車,明顯意圖在以衝撞方式,欲逼迫後方員警閃讓使其得以逃離現場,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讓機車可以扶起來才倒車云云,自非事實。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查證身分,得攔停人、車,或其他交通工具。蓋如前述,員警曾盟富、林安成於上揭時、地正執行檢肅竊盜毒品勤務,且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係渠等申請搜索的對象,則員警依法自得對被告駕駛之車輛攔停實施盤查,渠等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中。惟被告不唯不停車受檢,反於駛入茄荖溪堤防,衝撞前方林萬見所騎乘之機車後,因無法前行,突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迅速倒車,衝向後方之員警,欲逼迫員警閃讓使其得以逃離,其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至為明灼。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獲假釋出監,惟其後因案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四日;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執行前開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述前科資料可查),為逃避員警之盤查,竟欲駕車衝撞執勤之員警,無視於公權力之行使,並使員警人身安全陷於高度之危險,不宜寬貸,復審酌其於犯罪後不知悔改,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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