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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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拾貳枚(簽名拾貳枚、指印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0日發佈通緝在案,復於96年12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鄉○○○街○○巷○○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於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判決),詎甲○○為掩飾自己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友人「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自同日9時32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1分許止,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與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且在附表編號2、7所示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表示已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回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乙○○」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獲准,經通知乙○○本人到案執行未果而於97年6月2日對乙○○發佈通緝,嗣於97年6月13日乙○○遭緝獲歸案後,告知其遭甲○○冒名應訊乙節,經承辦檢察官將96年12月27日甲○○於警局所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檔存甲○○之指紋卡進行比對,依指紋電腦比對法確認結果,發現兩者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所示,冒用乙○○之指紋卡之指紋核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足認故被告自白內容應為真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指紋卡片、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名冊、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7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乙○○」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逮捕通知書,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及偵訊筆錄上等之簽名及捺印指紋,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故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與前述收受情形尚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能論以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在附表編號2、7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乙○○」署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及偵訊筆錄上等之簽名及捺印指紋,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遭警緝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內偽以「乙○○」名義,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被告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其冒名應訊之目的係為隱蔽其施用毒品犯行及規避刑責,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52枚(含簽名12枚、指印4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乙○○」署押所在文件│應沒收偽造「乙○○│││名稱│」署押之數量│├──┼─────────────┼─────────┤│1│警詢筆錄│簽名1枚、指印1枚│├──┼─────────────┼─────────┤│2│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逮捕通│簽名2枚、指印2枚│││知書││├──┼─────────────┼─────────┤│3│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簽名1枚、指印1枚│││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簽名1枚、指印1枚│││筆錄及扣押筆錄││├──┼─────────────┼─────────┤│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簽名5枚、指印5枚│││押物品目錄表││├──┼─────────────┼─────────┤│6│指紋卡片│指印29枚│├──┼─────────────┼─────────┤│7│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簽名1枚、指印1枚│├──┼─────────────┼─────────┤│8│偵訊筆錄│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