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士林簡易庭 民國98年1月7日97年度士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
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 唐亭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LAVA」PUB店內,因丙○○在「LAVA」PUB舞池拾獲乙○○之置物櫃鑰匙乙把,丙○○遂與唐亭崴商議,由唐亭崴佯裝醉客蹲座在乙○○置放皮包之置物櫃旁,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唐亭崴以鑰匙開啟置物櫃,徒手竊取該置物櫃內乙○○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PORTER牌之PHSPG9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萬2,000元、純銀手錶1支價值2萬元、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乙本、印章1顆價值8000元); 莊若均 所有之PORTER牌黑色小皮夾乙個(內有NOKIA牌手機乙支價值約6,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現金2,000元);以及 鄭丞淇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及MP3播放器1個),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丙○○、唐亭崴隨即步出店外往松仁路南往北方向逃逸,嗣為警持搜索票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唐亭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即證人乙○○、莊若均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1紙、行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6張、採證即贓物照片6張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唐亭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有當事人兩造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甲○97年偵字第15396號卷第93頁),且於98年3月9日並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試行調解成立,嗣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及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均在卷可查,且本件竊盜所失及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原審均未及審酌,遽以判處徒刑6月,且易科之標準亦較本院其他刑事判決為高,量刑稍嫌過重,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及斟酌雙方已達成和解,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98年5月19日已依約賠償至第二期,及其工作情形、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