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11號抗告人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然本件不可能有該條之情事發生,因伊公司之資產就不動產而言,土地有1710坪、建物1000坪,市值上億,每月固定租金收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平時銀行結存均在百萬元以上。且之前依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及87年度重上㈠字第111號判決,伊於收到判決當日便辦妥862萬3614元之提存,顯見本件絕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依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和解筆錄,相對人應於一星期內撤銷該院82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但至今尚未撤銷,因此本件與一事不在理之原則相違,本件有雙重扣押之情形,不得再聲請假扣押。況相對人已取得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已得直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之意旨,沒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為本件營造商,依法應有法定抵押權,其在新竹縣○○鄉○○段22-5、22-6、22-7、22、23-5、23-6、23-7、23-8等地號8筆土地上興建有14戶房屋計484坪,僅建物造價即達千萬元,足夠將來強制執行,且有百分之百保障。綜上,本件絕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係因抗告人即
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侵害其權利,應給付其損害賠償100萬元,並提出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卷第4至19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本件之本案請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和解筆錄所載:本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265號(即本院83年重上字第165號更審案)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為承攬報酬請求權,顯非同一請求,故就本件請求相對人顯然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可直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釋明頃聞抗告人意圖隱匿財產,且於相對人撤銷前假扣押執行啟封後,抗告人即就啟封之不動產陸續設定抵押登記借款,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等情,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抗告人另辯稱伊之財產顯大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
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除本件假扣押聲請執行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外,均有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1-42、64-98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雖有200萬1346元(見本院卷第53-1頁),惟此為該公司之營運及週轉之必要資金帳戶,其數額之多寡易有變動且無法預估,況抗告人目前縱有足供賠償之財產,然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意圖隱匿財產,故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另可依原裁定所示,供擔保後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又相對人對新竹縣○○鄉○○段22-5、22-6、22-7、22、23-5、23-6、23-7、23-8等地號8筆土地上興建之14戶房屋有無法定抵押權,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均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本件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且有雙重扣押
之情形,不得再聲請假扣押云云。惟查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之請求與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和解筆錄之請求原因並非相同,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辯稱本件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顯不足採。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雖規定:「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惟內政部52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109868號函示:同一不動產經辦理查封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再予登記云云,旨在釋示同一不動產無須為重複之查封登記而已,非謂後之查封不生查封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雖與原法院82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然請求之原因並不相同,雖併由該承辦股辦理,惟並無雙重扣押之問題,且依上開見解,縱有雙重扣押之情形,其後之查封仍生查封之效力,是抗告人辯稱本件有雙重扣押之情形,不得再聲請假扣押云云,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33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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