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董祝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祝賀(下稱受刑人)前因毀損、強制、恐嚇及重利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9罪)、拘役120日(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執強字第2363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再以
102年執強字第236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拘役120日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函覆以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並非累犯,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鍾旭 宗、 鍾紹朝 、 廖玫君 等人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素行尚佳,且有悔改之意,再犯可能性低,實難謂有何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虞。綜上,受刑人不服上開執行指揮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董祝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叁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董祝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叁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叄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董祝賀
聲明異議之「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董祝賀曾因前往超商要求無償拿取飲料飲用遭拒而心生不滿,遂與 陳旭致 、 蘇俊旭 、 陳頞旻 、 羅志雄 、 李榮華 等人先後對超商為下列犯行:⑴董祝賀與陳旭致、蘇俊旭、陳頞旻、羅志雄、李榮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之「界揚超商」(內設置有華鑫商行及樂高電子遊戲場)內,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木棒、酒瓶等物,砸毀放置於上址界揚超商內之電玩機具20臺及冰箱1臺,致生損害於上址界揚超商經營者之一 鍾旭宗 (華鑫商行、樂高電子遊戲場即鍾紹朝均未據告訴)。⑵董祝賀、蘇俊旭、陳頞旻、李榮華、羅志雄、 林竟瑞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設於上址「界揚超商」內之樂高電子遊戲場,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聚集佔領該電子遊戲場,拔下電玩機具之插頭,並驅趕店內消費者離去,以此脅迫方式使當時在該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臺、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1人,為聽從其等要求而步行離開該電子遊戲場之無義務之事;並使人畏懼不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消費,致該電子遊戲場無法營業,而妨害鍾旭宗、鍾紹朝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權利。⑶董祝賀、蘇俊旭、陳頞旻、李榮華、羅志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設於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之「太陽超商」內之龍城電子遊戲場,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聚集佔領該電子遊戲場,拔下電玩機具之插頭,並驅趕店內消費者離去,以此脅迫方式使當時在該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臺之 李有德 ,為聽從其等要求而步行離開該電子遊戲場之無義務之事;並使人畏懼不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消費,致該電子遊戲場無法營業,而妨害鍾旭宗、廖玫君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權利。⑷ 董祝賀復 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設於上址「太陽超商」內之龍城電子遊戲場,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對陳頞旻稱:你現在去高朗看有沒有客人,有的話,就把他們趕走等語。陳頞旻隨即依董祝賀之指示,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設於上址「界揚超商」內之樂高電子遊戲場,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聚集佔領該電子遊戲場,拔下電玩機具之插頭,並驅趕店內消費者離去,以此脅迫方式,使當時在該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臺之顧客 蔡昭志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數人,均聽從其等要求而步行離開該電子遊戲場之無義務之事;並使人畏懼而不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消費,致該電子遊戲場無法營業,而妨害鍾旭宗、鍾紹朝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權利。⑸董祝賀、陳頞旻、 蘇怡帆 、林竟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台灣超商」內,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驅趕店內消費者離去,以此脅迫方式使當時在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約10人,均聽從其等要求而步行離開該超商之無義務之事;並使人畏懼不敢進入該超商內消費,致該超商無法營業,而妨害鍾旭宗、經營該超商之權利。⑹董祝賀於101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設於上址「太陽超商」內之龍城電子遊戲場,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球棒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揮舞,以此脅迫方式使人畏懼不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消費,致該電子遊戲場無法營業,而妨害鍾旭宗、廖玫君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權利。⑺董祝賀於101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設於上址「太陽超商」內之龍城電子遊戲場,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球棒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揮舞,並以該球棒揮打該店內顧客 張順雄 (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張順雄告訴),以此脅迫方式使當時在該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臺之顧客張順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4人,均為聽從董祝賀要求而步行離開該電子遊戲場之無義務之事;並使人畏懼不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消費,致該電子遊戲場無法營業,而妨害鍾旭宗、廖玫君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權利。」㈢受刑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鍾旭宗、鍾紹朝、廖玫
君等人達成和解,惟其就本案此部分(即「應執拘役120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5罪)、刑法第29條第
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犯強制既遂罪(1罪),共計7罪,其一再蓄意犯案,無視於法律秩序,復係以類似地方角頭之主導地位,糾集不法份子,在地方連續犯案多起,業已造成地方治安之不安,且本案其他共犯,均係在受刑人之唆使及糾合下,方共同為本件犯行,實質上係由受刑人主導本案所有犯行;且受刑人僅因細故即多次糾眾前往被害人營業地點,毀損被害人營業機具,並妨害被害人營業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準此,受刑人顯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亦難期待其就「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易科罰金後,即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謂:本件受刑人僅針對「應執行拘役120
日」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卻以「因共犯9罪,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部分似有誤會云云。然查,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5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犯強制既遂罪(1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8罪),共計16罪,其中毀損、強制及教唆強制共7罪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恐嚇及重利共9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102年執強字第2363號、第2364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及拘役120日,受刑人在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之103年2月20日,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應執行拘役120日」兩部分,均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均遭執行檢察官駁回,惟斯時受刑人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業已執行部分刑期,是執行檢察官乃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應執行拘役120日」兩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之刑期,以103年2月27日 屏檢慶強 103執聲他264字第5822號函覆稱:「台端就本署102年執字第2363、2364號妨害自由案件刑罰聲請易科罰金一事,因共犯9罪,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強字第2363號、第2364號執行指揮書、103年2月27日屏檢慶強103執聲他264字第5822號函及本院103年3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14頁)。職是,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陳,洵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擅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謂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強字第2364號執行指揮書(即「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及103年2月27日屏檢慶強103執聲他264字第5822號函,均係檢察官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持上述理由,均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及檢察官執行方法是否不當,全然無所干涉,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就其遭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