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華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刑部份應更正為「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就拘役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應執行刑部分記載應執行拘役125日,顯係誤繕,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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