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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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18號抗告人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林佳德 在相對人新莊分行以手推車撞傷抗告人,經抗告人訴請賠償雖遭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9號民事判決敗訴,但該事件審理不公,判決顯有違誤,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暨強制執行費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取抗告人執行費1萬6,000元後竟不辦案,法院司法程序加害抗告人,致抗告人受不平等判決。原法院民事庭法官利用公權力幫助有財力之相對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不法之確定證明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損害無財力之抗告人,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供執行法院審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僅提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43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等影本,並未提出相對人應為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補正,逾期並未補正。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卷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4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認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異議,仍未提出執行名義,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337號執行事件核閱,抗告人於該事件僅提出其敗訴之裁判,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異議,原法院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屬於實體事由,非於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酌;又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逾5,000元者,應徵收執行費,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所明定,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表明之執行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徵收執行費並無不法,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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