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俊哲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俊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簡俊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簡俊哲明知其於98年3月17日18時許,在 蕭仁福 位於高雄縣林園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蕭仁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簡俊哲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檢察官、蕭仁福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號駁回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8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審理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有關蕭仁福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打電話要跟他(指蕭仁福)買,他都說不要」、「之前我跟他喝酒時有跟他拿過釣竿,其實是我向他買的釣竿,只是還沒付錢給他」、「那500元當作我向他買釣竿的錢」云云,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張簡俊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案件中98年3月31日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張簡俊哲於本院雖辯稱:當初警察恐嚇我,說要辦我共同販賣,會害怕,才說向蕭仁福買500元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局之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是受到警察的恐嚇,如果不咬蕭仁福,則要用共同販賣來辦被告,所以被告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是受到恐嚇的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且第2次警詢錄音帶有明顯中途切斷,之後重新打開錄音之情形;第3次警詢筆錄針對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均由警察以誘導方式訊問,被告僅簡單回答「嗯」,無具體連續之陳述等語為被告置辯,並聲請調閱被告上開2次警詢錄音帶播放,以明被告之陳述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3月31日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與被告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內之記載大致相符,惟其第2次警詢筆錄,確有錄音中斷,及被告說「我不可能跟他一起賣」之情形;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有關被告向蕭仁福購買毒品部分,被告僅簡單回答「嗯」等詞,此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54頁)。
2、經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隊長即證人 劉國明 到庭證稱:98年3月31日張簡俊哲被警方查獲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打字, 潘易昇 負責詢問,從第2次到第3次警詢整個過程,張簡俊哲的太太都在旁邊,錄音中斷期間,張簡俊哲應該只有上廁所,張簡俊哲上廁所時,張簡俊哲的太太在外面,她只有那時候沒進去而已;我應該沒有跟張簡俊哲談起他可能是蕭仁福販賣毒品的共犯,因為我們從譯文知道張簡俊哲根本不可能販賣,我們訊問他也是根據譯文,講證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另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即證人潘易昇到庭證稱:我是分配到訊問張簡俊哲的工作,當時是依據張簡俊哲被查獲1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張簡俊哲的譯文來詢問,不曾向張簡俊哲說他可能為蕭仁福販賣毒品的共犯,這個案子是刑事警察局在主導偵辦的,我們只是配合他們偵辦,我自己不必主動去辦張簡俊哲什麼罪;我真的忘了詢問張簡俊哲時,有無帶張簡俊哲去上廁所,但從製作第2份筆錄到第3份筆錄,張簡俊哲的妻子都有在現場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堪認警方當時主要係偵辦蕭仁福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詢問被告之警員或小隊長僅協助偵辦的人,且被告之妻子全程陪同,警方實無恐嚇被告,置自己陷於刑事訴追風險之必要。
3、再觀之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中斷前、後,警方詢問被告皆是有關被查獲哪些物品,並無特別迥異之轉折;甚且,警詢中斷後,警察詢問被告:「其中有1包安非他命是你的,是不是?用說的!」,被告稱:「嘿」,被告之妻還插話稱:「不要亂承認」,警察還向被告之妻解釋,不是張簡俊哲的不會叫他承認,不會屈打成招,有勘驗筆錄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斷前、後,並無相異之證述,且中斷前、後詢問內容連貫,有被告之妻插話之現象,難認被告有遭恐嚇之跡象。
4、另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雖有提到:「我不可能跟他一起賣」等語,然紬繹被告回答之前、後字句,此部分是警方詢問查獲時被告與蕭仁福、 徐安國黃登福 4人在車上之相對位置,被告之妻突然插話,稱:「那為什麼要坐他的車?」,被告回答:「我不可能跟他一起賣」、「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他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50頁),顯見被告係在回答其妻為何要與蕭仁福同車之問題,且由被告之妻可以任意插話,益證被告第
2次警詢具有任意性。
5、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有關被告向蕭仁福購買毒品部分,為何僅簡單回答「嗯」等詞?據證人潘易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是依據電話譯文內容詢問張簡俊哲,沒有包含自己推測或想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而細閱下列爭議之第3次警詢內容,被告並不全然僅簡單回答「嗯」等詞:
警:這次,3月17日17時38分40秒呢?張:先問看看在哪裡?警:你先問看看在哪裡?張:嘿。
警:57秒啦?張:嗯。
警:那這通?張:蛤?警:這通?張:這通…就是…這通就是打電話,打電話看他在哪裡。
警:你不是去跟他買2包?張:嘿、嘿,第2通是我確定,確定我就過去。
警:第1通是因為你要跟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所以問看
看在哪裡?張:嗯。
警:是不是這樣?張:嘿。
警:第2通你就過去跟他買了,是不是這樣?這通你就過去
跟他買毒品了嘛?張: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警察有提示電話譯文給被告閱覽,且一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亦非僅簡單回答「嗯」或「嘿」,尚有告知警察第1通電話是問蕭仁福在哪裡,第2通與蕭仁福確定後即過去之情形;何況,司法警察之詢問犯罪嫌疑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1條,是以司法警察固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然該詢問筆錄並無必須逐一記載個別問題、回答內容之程式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第3次警詢筆錄,是警方依據監聽譯文詢問被告,確認被告之真意後,予以記載,尚難認有辯護人所稱誘導之情形。
6、綜上,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稱遭警恐嚇、誘導之情形,且被告供述過程和平,故被告或其辯護人上開關於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詞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該2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簡俊哲固不諱言有於98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審理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詞等情,惟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我有照實講,但放在上面的錢不是跟蕭仁福買毒品的錢,因為我之前有欠蕭仁福釣竿的錢,釣竿還在我那邊,放在門口上的錢,是要還蕭仁福的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當天有向蕭仁福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有放500元在拱門門縫之客觀事實都有承認,僅主觀上被告認為500元是要還蕭仁福釣竿的錢,至於蕭仁福主觀上是要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能掌握,不能因為認定蕭仁福販賣毒品,就認定被告是偽證等語,為被告張簡俊哲辯護。經查:
一、被告張簡俊哲於98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審理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打電話要跟他(指蕭仁福)買,他都說不要」、「之前我跟他喝酒時有跟他拿過釣竿,其實是我向他買的釣竿,只是還沒付錢給他」、「那500元當作我向他買釣竿的錢」等語,除被告之供述外,另有本院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須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98年3月17日18時許,在蕭仁福住處拱門上,所放置之500元,究竟是向蕭仁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抑或是還先前積欠蕭仁福之釣竿錢?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簡俊哲於蕭仁福販賣毒品案件中,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經警察提示98年3月17日18時10分57秒被告與蕭仁福之通聯譯文給被告閱覽後,被告確認是去向蕭仁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訊時,更明確稱:這是我打給蕭仁福的電話,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蕭仁福說他在故鄉,是指他在家,我約18時多過去蕭仁福家,蕭仁福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他家前方的拱門上,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把500元放在拱門上,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時並無隻字片語言及該金額係被告向蕭仁福購買釣竿之價金。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未曾向蕭仁福購買毒品云云,經檢察官詰問被告為何先前曾稱把500元放在蕭仁福家拱門上乙節,被告始稱:當天檢察官沒有問到細節,我去蕭仁福家是有事拜託蕭仁福,蕭仁福一直拒絕我,最後蕭仁福受不了我糾纏叫我到外面等,之前我跟蕭仁福喝酒時有跟蕭仁福拿過釣竿,其實是我跟蕭仁福買的釣竿,只是還沒付錢給蕭仁福,我把500元放在那裡,也沒告訴蕭仁福,我也不想讓人家說我拿人家的釣竿不給錢,那500元當我向蕭仁福買釣竿的錢,當天晚上6點10分到蕭仁福家,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情,被告既至蕭仁福住所糾纏,為何不當面還500元釣竿錢給蕭仁福,又何必等到蕭仁福受不了,叫被告至門外等,並在拱門上放1包甲基安非他命,待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才放
500元在拱門上,既然被告不想讓人家說拿釣竿不給錢,為何就不怕蕭仁福說拿甲基安非他命不給錢?是以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放置500元於該拱門上,應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甚明。
㈢、何況,證人蕭仁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向其購買釣竿乙情,證稱:張簡俊哲在還我錢沒有多久向我買釣竿,買釣竿的錢差不多500元至1000元那裡而已,張簡俊哲好像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錢好像塞在門吧,張簡俊哲會把錢塞在門縫,是因為我都沒有在家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以蕭仁福之證詞充滿臆測,甚至賣釣竿之價金多寡亦不確定;且蕭仁福所謂當時不在家乙節,亦與被告前揭供稱:我去蕭仁福家是有事拜託蕭仁福,蕭仁福一直拒絕我,最後蕭仁福受不了我的糾纏,叫我到外面等之陳述相異。再者,蕭仁福於98年3月17日18時許,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認定屬實;另該判決經上訴後,蕭仁福已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簡俊哲,並自拱門上取得500元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蕭仁福於本院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有關50
0是購買釣竿之辯解,尚難採認。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張簡俊哲證言難以採信,仍以蕭仁福罪證明確判處罪刑,然依被告張簡俊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攸關蕭仁福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成立,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被告張簡俊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不為法院所採信,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仍足以影響法院認定蕭仁福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三、綜上各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實屬無據;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俊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刑事庭法官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簡俊哲為卸友人蕭仁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故為有利蕭仁福之虛偽證述以迴護蕭仁福,實不足取,又幸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惟於本案審理時被告猶一再飾詞辯解,否認偽證犯行,復誣指承辦警員對其恐嚇,致承辦警員放下公務,到庭作證,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亦未發覺警員有何恐嚇情事,被告故意忽視其製作筆錄時,其妻全程陪同,屢屢在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插話打斷警員詢問之事實,且對於警詢內容斷章取義,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足認被告素行欠佳;又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業工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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