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林宇棟
被 告 吳盈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行為依其效果有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分,處分行為
係直接使當事人之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產生變
動之行為,是當事人間有效成立之契約,自得以雙方合意成
立之契約終止之,乃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經查,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於
訂約時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
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
除押租金外,並已給付原告第1個月租金4,000元,嗣兩造
於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使用前,即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3頁),而依前開對話截圖所示略以:「原告:我有點不
想租了。被告:為什麼突然這麼說,我和你當面點交。交鑰
匙對電錶這樣有什麼不對。…原告:沒關係,我不租了,可
以嗎,我連自己進去都還沒進去過,再麻煩妳退款,謝謝。
被告:那會扣一個月。畢竟合約已經完成。」,可見兩造已
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且合意終止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
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等情為真,再依兩造就退款金額之對話
略以:「被告:(因為簽完約我就把錢存進去了)所以那邊
會直接退兩個月給您,另一個月我自己存4000給你…就是星
期一早上退款。一筆8000,一筆4000。」等語,亦足認原告
主張已交付押租金8,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4,000元乙節為
真,則依首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嗣於前開LI
NE對話紀錄表示「同意退還一筆8,000元,一筆4,000元」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雖就「租金4,000元」是
否應扣除而有爭執,然就兩造「最後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已就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租金及8,000元押金表示
同意返還,兩造就租金及押金均同意返還原告乙節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又依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金4,000元
,並自承被告已退還押租金8,000元以觀,堪認被告應尚未
退還原告前開租金。而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或法律上之
主張有何不同意返還4,000元租金之理由,是以,被告受領
第1個月租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租金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0年3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
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付,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
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