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品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品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品淇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06、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13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2月6日,應予更正)以113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前開時間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2日更犯後案,而於11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竊盜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間內,一再犯後案即前、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非但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反而再度違犯同一罪質之罪,實難認前案原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得以收其預期之效果。故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然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本院既已據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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