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4月12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
到場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5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
○○弄行駛,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正義一路216巷26弄與
正義一路216巷8弄路口,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詩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4元(含
工資10,934元、零件64,070元)。因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依
減速慢行標誌行駛之與有過失,故向被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
70%之金額即52,5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780
5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75,004元(含工資10,934元、零件64,070元),
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15日,已使用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95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70÷(5+1)≒
10,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070-
10,678)×1/5×(0+8/12)≒7,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4,070-7,119=56,951】。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56,951元,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10,934元,共67,885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行經設有減速
慢行標字處未依指示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89頁),是何詩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
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
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何詩雅上開過失情節,認何
詩雅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成之過
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7,520元【計算式:
67,885元×0.7=47,5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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