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21號

原告 曾余金梅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 呂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受傷,系爭車輛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所受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項次2-2項目所列第2等級失能,故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保險金新臺幣1,570,000

  元等語。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係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該條款第1條規定甚明。該條款第27條規定,因保險契約發

  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人,復具狀表明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

  定本件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高雄市楠梓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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