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英鵬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袁祥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咨儀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在職證明等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16,925元(詳如附表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受雇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約33,500元,有工作證附卷可稽,並與其存摺內存入紀錄相符,又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3,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惟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00元列計。

 ㈤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 張家寧 ,其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3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次女張家寧為00年0月出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且預計於高中畢業後繼續升學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大學入學分科測驗准考證附卷可證,顯見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母為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9,3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扶養義務人人數)=9,309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300元應予照列。

 ㈥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55元、10元、420元,共485元【計算式:55元+10元+420元=485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及扶養費用9,300元後,僅尚有5,6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3,500元-18,600元-9,300元=5,600元】,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8,116,925元,扣除上開存款金額後為8,116,440元【計算式:8,116,925元-485元=8,116,44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5,600元計,縱不計息,須120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4,833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547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115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9,624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976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858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491,313

原債權人為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於調解程序中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由其受讓該債權。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1,044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7,891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3,724

合計

8,116,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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