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詩婷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
被 告 楊鎮豪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被 告 梁景皓
訴訟代理人 鄭貴方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被告楊鎮豪自
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梁景皓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參
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鎮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鎮豪、梁景皓與訴外人 許毓仁 (與原告業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本院110年度岡簡調字第14號調解成
立)於109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AH-6610號、BDE-06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343公里100公尺處時,其等均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結果為新臺幣(
下同)120,600元(含工資64,200元、零件56,400元);被告因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3,450元;且因而租用代步車
,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自10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及自109年6月1日起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支出車
資1,360元;並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遵期辦理驗車程序,
遭違規罰鍰1,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鎮豪以:系爭事故主要是訴外人許毓仁車輛追撞前車
後才又往前追撞,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對於原告
主張之拖吊費用不爭執,就租車費用部分無法認定係原告租
用,且不能認原告上下班有開車需求。另就違規罰鍰部分為
其個人因素所致,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17頁、第139頁);被告梁景皓則以:系爭事故應為許毓仁
之肇事責任,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三聯單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但應依法折舊,且就原告與許毓仁達成調解部分應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同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8頁)
,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鎮豪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當事人
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現場照片、毅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
至第40頁),被告並就上開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3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0500123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108頁)。而依前開調查紀錄表所示,訴外
人 何永慶 (即系爭事故最前方車輛駕駛人)及原告均自稱感
受撞擊3次,訴外人許毓仁則稱感受撞擊2次,被告楊鎮豪
則稱感受撞擊1次,佐以卷存現場照片、現場圖,可證系
爭事故發生應由訴外人許毓仁先撞及原告駕駛車輛,致原
告車輛向前追撞何永慶所駕駛車輛,被告楊鎮豪再追撞許
毓仁車輛,致許毓仁所駕車輛再次向前追撞原告、何永慶
車輛,而後被告梁景皓車輛再追撞楊鎮豪所駕車輛,致楊
鎮豪車輛往前撞及許毓仁、原告及何永慶車輛無訛。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所為鑑定內容核與系
爭事故當事人所述撞擊感受相符,應可採信。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抗辯系
爭事故純為許毓仁過失所致,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過失
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茲分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估價維修費用為120,600元,原
告並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450元,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
書、毅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對該
等估價單、三聯單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僅表明應予折舊
等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
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120,600元(含工資64,200元、零件56,400元
),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11
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400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400÷(5+1)≒
9,4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拖吊費用,為系
爭車輛零件殘價9,4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4,200元
及拖吊費用3,450元,共計77,050元。
2.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
租車費用60,00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1,360元,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6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車
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
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
,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
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
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被告楊鎮豪前開辯解,並不
可採。又經本院函詢毅通汽車材料行系爭車輛不含待料之
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維修所需期間為20日,堪信系爭車
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20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求代步車
費用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無資力修復系爭車輛,故而自
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租用車輛、及自109年6月
1日起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情,然通常情形下,系
爭車輛損壞情形,可於20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
事故當事人所能預料之損害,當不能認原告請求為適當。
從而,應認原告得請求代步車費用期間為20日,始屬公允
,以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20日至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
示,其租用車輛每日費用為500元(計算式:6,000元÷12
日=500),計算20日代步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500
元×20日=1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3.驗車罰鍰: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遵期驗車,因而遭罰鍰
1,200元,並提出違規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驗車本有相當之準備時間,非一經
通知即需進廠驗車,原告遲至驗車期限將屆始稱要驗車(
原告主張驗車期限為109年1月30日),當不能認為系爭事
故所致損害,況一般車禍事故,通常不生遭受驗車逾期罰
鍰之結果,而不具相當性,是原告請求逾期驗車罰鍰,非
有理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7,050元(
計算式:77,050+10,000=87,050)。
(二)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經共同
侵權人之一人即訴外人許毓仁賠付34,000元完畢,有本院
110年度岡簡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自應將
已受清償部分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050元(
計算式:87,050元-34,000元=53,0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鎮豪翌日即110年2月
25日、送達被告梁景皓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梁景皓、
依聲請宣告被告楊鎮豪各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