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94年度簡字第749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附表一至四所列證據、被害人丙○○、證人 林武德曹輝彥陳茯勝 之警詢筆錄,及丁○○、甲○以被告身分於93年11月17日、94年8月23偵訊時所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葉建良曾耀銘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民國88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經營之「 老彭 汽車商行」內,明知某不詳年籍之人所兜售之大型吊桿一具係所有人丙○○於88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所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該人買受,嗣於88年3月8日,經不知情之林武德介紹,在「老彭汽車商行」內以新台幣(下同)24萬元賣予曹輝彥。曹輝彥購入該吊桿後,將之送往高雄縣○○鄉○○街某處由不知情之陳茯勝所經營之隆億吊車保養廠整修,嗣於88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該保養廠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就前揭贓物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⑵被告就該贓物來源所提出如附表二之發票及其供述,與證人即貨車司機葉建良、曾耀銘及證人丁○○、甲○所述不符;⑶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林武德、曹輝彥、陳茯勝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24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大型吊桿出售予曹輝彥,而曹輝彥於購入該吊桿後,又將之送往高雄縣○○鄉○○街某處由不知情之陳茯勝所經營之隆億吊車保養廠整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前揭大型吊桿是向丁○○、甲○夫妻購入,故該吊桿已有正當之買受來源,且於交易時均附有發票、估價單,伊實在不知該吊桿為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證人林武德、曹輝彥、陳茯勝之證述,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云云。而被害人丙○○固於警詢時指述:伊所有車號00—322號營業大貨車於88年2月26日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空地遭竊,事隔一個多月後,透過伊經常前往修理貨車吊桿的保養廠友人通知,得悉伊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上之吊桿可能在高雄,且該名友人提及在高雄所見之吊桿,其上第三節舊傷痕修理處還留有保養廠名稱,伊便於88年4月8日前往友人所指看到伊所有上開吊桿出現之處察看,伊到達該友人所指地點後,發現該址係「隆億吊車保養廠」,並在該處地上看到伊失竊之上開吊桿,伊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當日11時許抵達,並詢問該保養廠負責人陳茯勝有關該吊桿之由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第10、11頁),且有於查獲現場被害人指認前揭大吊桿所拍攝照片6張(見上揭他字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領回前揭打印有「正茂」二字之卡車式吊桿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揭他字卷第30頁)附卷可稽;及證人林武德於警詢證述:伊介紹曹輝彥向被告戊○○買吊桿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7頁、第7頁背面),證人曹輝彥於警詢證稱:於88年3月間先接獲林武德電話告知欲出售吊桿,迨見面後,林武德說吊桿在戊○○所經營之「老彭汽車商行」,伊便隨林武德前往該車行看吊桿,經談妥後,即以24萬元代價向戊○○購入上揭吊桿,並請人將該吊桿送往陳茯勝所經營之「隆億吊車保養廠」裝修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8頁、第8頁背面),證人陳茯勝即「隆億吊車保養廠」負責人於警詢證述:伊所經營之保養廠專門修理卡車吊桿,警察於上開時間所查扣之吊桿,是曹輝彥請伊裝修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9頁、第9頁背面),核與被告戊○○所供稱:於上揭時地以24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大型吊桿出售予曹輝彥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頁背面)相符。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足證明上揭查獲之大型吊桿1具係失竊贓物,且係被告戊○○售予曹輝彥後,送往「隆億吊車保養廠」裝修而為警查獲等節,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所為向丁○○、甲○購買該贓物之供述
,與證人即貨車司機葉建良、曾耀銘及證人丁○○、甲○所述不符,認被告就該贓物來源交代不清,確有買贓之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丁○○於92年1月3日警詢及93年4月15日、93年
7月20日、93年11月17日、94年1月10日偵訊及95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稱:伊係「老彭汽車商行」負責人,與經營中古汽車及材料、零件買賣之丁○○、甲○夫妻有生意往來關係,於87年12月間向丁○○購買附表五編號1所示2支吊桿後,於88年3月2日丁○○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買「3支」吊桿(即附表五編號3所示2支小吊桿、附表五編號2所示大吊桿),並向伊開價25萬元,經雙方議價後,伊以15萬元代價向丁○○購買附表五編號2之大吊桿,再以每支4萬元代價向丁○○買下其餘2支小吊桿(附表五編號3所示),以合計價款23萬元(15+4+4=23)向丁○○購得「3支」吊桿,伊當場就先給付定金4萬元給丁○○,並由丁○○在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上標明「老彭寶號3月2日」、「品名:吊桿」、「數量3支」、「單價、金額:欠19萬」等字樣,嗣於88年3月8日,曹輝彥透過林武德之介紹,至伊所經營之上開車行購買附表五編號2所示大吊桿,因買主曹輝彥向伊要求開發票,伊便打電話詢問丁○○、甲○夫妻可否開發票,經丁○○、甲○夫妻向伊表示發票只能開五萬元,而曹輝彥對此表示沒關係後,伊於88年3月12日,前往丁○○營業處,付清購買附表五編號2、3所示吊桿之尾款19萬(其中6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13萬元則以附表四所示支票給付)後,丁○○之妻甲○還在附表四之支票背面親筆寫上「 老澎 」2字,並於同日開立含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吊桿1支、5萬元」之發票交給伊,伊於同日就攜帶該發票前往曹輝彥之公司,交付該發票予曹輝彥,後因曹輝彥將該大型吊桿送修,經 李榮隆 表示其係該吊桿失主並報警,伊才知該吊桿是贓物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頁、第
5頁背面、第42、65、66、99、143頁,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第15、16、25頁),並據證人丁○○於93年11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營日本進口汽車零件中古品買賣生意,曾出售吊桿給被告,彼此間是生意往來關係,被告所提出附表三所示估價單上「2支吊桿」、「8萬」等字樣是伊本人所寫沒錯,伊於88年3月間左右,還有賣吊桿給被告,印象中是「一次賣
3支吊桿」給被告,約定付款方式是現金或開支票,亦即對方若有要求開發票,伊就會開發票,而伊此次出售
3支吊桿給被告,有開立附表一之估價單交予被告,有關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上「品名:吊桿」、「數量3支」、「單價、金額:欠19萬」等字樣,是伊本人所寫無誤,且有關該筆欠款「19萬元」被告也有付清,當時伊還有打電話叫太太甲○開發票給被告,附表二發票上全部筆跡都應該是妻子甲○所寫的沒錯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01頁,上揭簡上字卷第67至69頁),及證人甲○於94年8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關係,被告向伊所經營之鋼猛及彰秀公司購買吊桿,都是與伊丈夫丁○○接洽,而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所載「老澎」二字是伊所寫沒錯,會註記「老澎」等字樣,是因為被告向伊丈夫丁○○買東西,而被告名字為戊○○,伊寫「老澎」才知道是誰,且丁○○打電話叫伊開發票給被告,伊就依丈夫丁○○指示開立「吊桿1支、5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發票給被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206號卷第25頁,上揭簡上字卷第71、72頁),證人曹輝彥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林武德之介紹,於88年3月8日與林武德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向被告購買大型吊桿1支,伊當時向被告要求開立發票,被告表示要問看看,隔一會便看見被告在打電話,之後被告就表示當初出售該支吊桿給伊的公司可以開立發票,嗣於88年3月12日,被告就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送到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的公司,當面交給伊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8頁背面)。
⑵則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就被告於87年12月10
日、88年3月2日向丁○○、甲○夫妻購買吊桿之代價、過程、數量、給付貨款方式及附表二所示發票之「開立緣由」等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與「品名」、「數量」、「金額」欄均為丁○○所親自填寫之附表一、三估價單,及背面有甲○註明「老澎」二字之附表四支票、甲○所填寫「吊桿1支、5萬元」如附表二之發票,亦相吻合。從而,被告戊○○於88年3月2日確有向丁○○、甲○夫妻「一次購入3支」吊桿(即附表五編號2、3所示),並積欠19萬元貨款,迨88年3月12日交付附表四支票予甲○後,始付清尾款,並取得丁○○親自填寫之附表三估價單及甲○就「附表五編號2、3其中
1支吊桿」所開立附表二發票等事實,已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售予曹輝彥經查獲為贓物之前揭吊桿,係向丁○○、甲○夫婦購入,且於交易時均附有發票、估價單等語,尚非無據。
⑶至證人丁○○、甲○雖於93年11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為警查獲之上揭吊桿與渠等相關(見上揭他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0頁),然丁○○、甲○夫妻既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即88年
3月間)確有出售附表五編號2、3所示吊桿共3支予被告,且就「附表五編號2、3其中1支吊桿」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並填寫附表三所示估價單,已足認丁○○、甲○牽涉本件贓物案之可能性甚高。則證人丁○○、甲○夫婦具有此切身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況丁○○、甲○曾因贓物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處丁○○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甲○無罪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上揭簡上字卷第35、37頁),則以丁○○、甲○此等前科紀錄以觀,益徵本案確有上開證人為卸己身所涉本件贓物罪責而虛偽陳述之風險。從而,自難徒以丁○○、甲○否認出售為警查獲之上揭吊桿予被告,即遽認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上揭吊桿。
⑷至證人即貨車司機葉建良、曾耀銘固均證稱:沒有於88
年間與戊○○一起去向丁○○買吊桿,亦沒有至丁○○處載運吊桿給戊○○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9頁),然證人曾耀銘於93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於87年間有幫戊○○載運過吊桿2次,一次是由丁○○公司倉庫載吊桿到戊○○公司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66頁),及證人葉建良於93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在4、5年前(即88、89年間)曾幫甲○、丁○○載運過貨物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9頁),可見證人曾耀銘確曾受戊○○委託前往載運由丁○○出售之吊桿,證人葉建良則曾至丁○○營業處幫忙載運貨物。職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全然無據。況貨車司機葉建良、曾耀銘為恐惹禍上身致受搬運贓物罪之追訴,而為迴護自身利益之詞,亦不難索見,自難徒以葉建良、曾耀銘否認有載運為警查獲之上揭吊桿,即遽認被告就該贓物來源交代不清,而有買贓之意。
㈢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就該贓物來源所提出如附表二之發票記
載金額(含營業稅共52,511元),與被告戊○○所辯向丁○○、甲○購入該贓物之代價,及被告戊○○售予曹輝彥之價格均不符,認被告無法說明該贓物之正當來源,確有贓物認識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因買主曹輝彥向伊要求開發票,伊便打電話詢問丁○○、甲○夫妻可否開發票,經丁○○、甲○夫妻向伊表示發票只能開五萬元,而曹輝彥對此表示沒關係後,伊於88年3月12日前往丁○○營業處,由丁○○之妻甲○於同日開立含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給伊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頁、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曹輝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該為警查獲大型吊桿1支,伊當時向被告要求開立發票,被告表示要問看看,隔一會便看見被告在打電話,電話掛斷後被告向伊表示吊桿有報稅,且向當初出售該吊桿之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只能報5萬,伊聽聞後,當下便向被告表示可以接受面額5萬元之發票,便達成這筆吊桿買賣生意,被告再於88年3月12日將附表二所示記載金額為52,511元(含營業稅)之發票拿給伊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8頁背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對方有要求開發票,伊就會開發票,附表二之發票確實是伊打電話叫妻子甲○開給被告的等語(見上揭簡上字卷第68、6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發票之開立緣由,是因被告向丈夫丁○○買東西,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填寫附表二所示發票內容,伊才開立該發票等語(見上揭簡上字卷第71頁)相符,可見附表二之發票乃應買主曹輝彥之要求,由被告戊○○請鋼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丁○○、甲○夫妻)開立。則被告既已詳加交代附表二發票之緣由, 復衡 以為達節稅目的,而低報貨物價格之情形,於一般公司行號確屬可能發生,故本案自不得徒以附表二之發票金額與被告所辯交易金額不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贓物來源,於另案警詢及另案法
院審理及本案警、偵訊之供述均不一致,確有買贓之意云云。然被告戊○○於92年1月3日警詢及93年4月15日、
93年7月20日、93年11月17日、94年1月10日偵訊及95年
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該贓物出處為一致供述,業如前述(見上揭他字卷第5頁、第5頁背面、第42、65、66、99、143頁,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第15、16、25頁);復衡以被告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年紀老邁,則其記憶力衰退,應屬自然之歷程,本難期待其為完整一致之陳述。況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辯解,只需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已足,自不得徒以被告所辯不一致,遽指被告犯罪。
㈤又被害人丙○○及證人曹輝彥於警詢均稱:吊桿買賣大多
雙方同意即成交,並無何常規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給客人的是中古品,沒有來源證明或憑證等語(見上揭簡上字卷第68頁),可見坊間中古吊桿買賣不似一般車輛買賣,既無權源證明文件,自僅能向信賴之同業購買並索取發票或估價單為憑。又本案既有被告戊○○被訴故買贓物之時間點確向丁○○、甲○購買「附表五編號2、
3其中1支吊桿」之發票(如附表二)、估價單(如附表一)及給付貨款之支票(如附表四)附卷可參,則其主觀上依過往與同業之交易經驗,足對該吊桿之來路去除疑慮,故本案被告雖故買前揭李榮隆失竊之吊桿,然其主觀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確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買贓之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核先敘明。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一┌───────────────────┐│估價單│├──┬──┬──┬──────────┤│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吊桿│3支│欠│19萬│├──┴──┴──┴──────────┤│上揭估價單(見上揭他字卷第46頁上方)│└───────────────────┘附表二┌─────────────────────────────┐│發票(三聯式)│├─────────────────────────────┤│順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88年3月12日│├─────┬──┬──┬─────────────────┤│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吊桿中古│1支││50000│├─────┴──┴──┼───┬─────────────┤│銷售總額合計│50000│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營業稅│2511│鋼猛企業有限公司│├───────────┼───┤││總計│52511││├───────────┴───┴─────────────┤│上揭發票(見上揭他字卷第12、46頁)│└─────────────────────────────┘附表三┌───────────────────┐│估價單│├───────────────────┤│老彭寶號12月10日│├──┬──┬──┬──────────┤│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吊桿│2支││8萬│├──┴──┴──┴──────────┤│NO507584│├───────────────────┤│上揭估價單(見上揭他字卷第46頁下方)│└───────────────────┘附表四┌───────────────────────┬───┐│NoCB0000000中華民國88年5月15日帳號160029│支票││憑票支付│正面││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整│││此致│││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行│││付款地:屏東縣○○鎮○○路○○號││├───────────────────────┼───┤│姓名:戊○○│支票││電話:│背面││地址:老│││帳號:澎││├───────────────────────┴───┤│上揭支票(見上揭他字卷第46頁)│└───────────────────────────┘附表五┌───────────────────────────┐│被告戊○○向丁○○、甲○夫妻購買吊桿│├──┬────┬────┬──┬───────────┤│編號│品名│購買時間│數量│備註│├──┼────┼────┼──┼───────────┤│1│吊桿│87.12.10│2支│附表三所示估價單(見上││││││揭他字卷第46頁),證人││││││丁○○於93年11月17日偵││││││訊所述(見他字卷第101││││││頁)│├──┼────┼────┼──┼───────────┤│2│大型吊桿│88.3.2│1支│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他字│├──┼────┼────┼──┤卷第46頁)、附表二所示││3│小吊桿│88.3.2│2支│發票(他字卷第4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上揭簡上字卷││││││第69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