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以下同)88年3月間某日,在 高雄縣 ○○鄉○○村○○路○○○號經營之「 老彭 汽車商行」內,明知某不詳年籍之人所兜售之大型吊桿1具係所有人甲○○於88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所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該人買受,嗣於88年3月8日,經不知情之 林武德 介紹,在「老彭汽車商行」內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賣予 曹輝彥 。曹輝彥購入該吊桿後,將之送往高雄縣○○鄉○○街某處由不知情之 陳茯勝 所經營之隆億吊車保養廠整修,嗣於88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該保養廠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⑴被告乙○○就前揭贓物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⑵被告乙○○就該贓物來源所提出如附表二之發票及其供述,與證人即貨車司機 葉建良 、 曾耀銘 及證人 張福本 、 王省 所述不符;⑶被害人甲○○之指述及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林武德、曹輝彥、陳茯勝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24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大型吊桿出售予曹輝彥,而曹輝彥於購入該吊桿後,又將之送往高雄縣○○鄉○○街某處由不知情之陳茯勝所經營之隆億吊車保養廠整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前揭大型吊桿是向張福本、王省夫妻購入,故該吊桿已有正當之買受來源,且於交易時均附有發票、估價單,我實在不知該吊桿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固於警詢時指訴:我所有車號00—322號營業大貨車於88年2月26日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空地遭竊,事隔一個多月後,透過我經常前往修理貨車吊桿的保養廠友人通知,得悉我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上之吊桿可能在高雄,且該名友人提及在高雄所見之吊桿,其上第三節舊傷痕修理處還留有保養廠名稱,我便於88年4月
8日前往友人所指看到我所有上開吊桿出現之處察看,我到達該友人所指地點後,發現該址係「隆億吊車保養廠」,並在該處地上看到我失竊之上開吊桿,我立即報警處理,警員於當日11時許抵達,並詢問該保養廠負責人陳茯勝有關該吊桿之由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第10、11頁),且有於查獲現場被害人指認前揭大吊桿所拍攝照片6張(見上揭他字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領回前揭打印有「正茂」2字之卡車式吊桿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揭他字卷第30頁)附卷可稽;及證人林武德於警詢證述:我介紹曹輝彥向被告乙○○買吊桿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7頁、第7頁背面),證人曹輝彥於警詢證稱:於88年3月間先接獲林武德電話告知欲出售吊桿,迨見面後,林武德說吊桿在乙○○所經營之「老彭汽車商行」,我便隨林武德前往該車行看吊桿,經談妥後,即以24萬元代價向乙○○購入上揭吊桿,並請人將該吊桿送往陳茯勝所經營之「隆億吊車保養廠」裝修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8頁、第8頁背面),證人陳茯勝即「隆億吊車保養廠」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所經營之保養廠專門修理卡車吊桿,警察於上開時間所查扣之吊桿,是曹輝彥請我裝修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9頁、第9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所供稱:於上揭時地以24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大型吊桿出售予曹輝彥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頁背面)相符。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足證明上揭查獲之大型吊桿1具係失竊之贓物,且係被告乙○○售予曹輝彥後,由曹輝彥送往「隆億吊車保養廠」裝修而為警查獲,尚未足証明被告乙○○知悉該吊桿是他人失竊之贓物。
(二)被告乙○○自92年1月3日警詢伊始及93年4月15日、93年7月20日、93年11月17日、94年1月10日偵訊及95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均一致陳稱:我係「老彭汽車商行」負責人,與經營中古汽車及材料、零件買賣之張福本、王省夫妻有生意往來關係,於87年12月間向張福本購買附表五編號1所示2支吊桿後,於88年3月2日張福本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3支」吊桿(即附表五編號3所示2支小吊桿、附表五編號2所示大吊桿),並向我開價25萬元,經雙方議價後,我以15萬元代價向張福本購買附表五編號
2之大吊桿,再以每支4萬元代價向張福本買下其餘2支小吊桿(附表五編號3所示),以合計價款23萬元(15+
4+4=23)向張福本購得「3支」吊桿,我當場就先給付定金4萬元給張福本,並由張福本在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上標明「老 彭寶號 3月2日」、「品名:吊桿」、「數量
3支」、「單價、金額:欠19萬」等字樣,嗣於88年3月
8日,曹輝彥透過林武德之介紹,至我所經營之上開車行購買附表五編號2所示大吊桿,因買主曹輝彥向我要求開發票,我便打電話詢問張福本、王省夫妻可否開發票,經張福本、王省夫妻向我表示發票只能開5萬元,而曹輝彥對此表示沒關係後,我於88年3月12日,前往張福本營業處,付清購買附表五編號2、3所示吊桿之尾款19萬(其中6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13萬元則以附表四所示支票給付)後,張福本之妻王省還在附表四之支票背面親筆寫上「 老澎 」2字,並於同日開立含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吊桿1支、5萬元」之發票交給我,我於同日就攜帶該發票前往曹輝彥之公司,交付該發票予曹輝彥,後因曹輝彥將該大型吊桿送修,經 李榮隆 表示其係該吊桿失主並報警,我才知該吊桿是贓物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頁、第5頁背面、第42、65、66、99、143頁,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第15、16、25頁),核與證人張福本於93年11月1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係經營日本進口汽車零件中古品買賣生意,曾出售吊桿給被告,彼此間是生意往來關係,被告所提出附表三所示估價單上「2支吊桿」、「8萬」等字樣是我本人所寫沒錯,我於88年3月間左右,還有賣吊桿給被告,印象中是「1次賣3支吊桿」給被告,約定付款方式是現金或開支票,亦即對方若有要求開發票,我就會開發票,而我此次出售3支吊桿給被告,有開立附表一之估價單交予被告,有關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上「品名:吊桿」、「數量3支」、「單價、金額:欠19萬」等字樣,是我本人所寫無誤,且有關該筆欠款「19萬元」被告也有付清,當時我還有打電話叫太太 王省開 發票給被告,附表二發票上全部筆跡都應該是妻子王省所寫的沒錯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01頁,上揭簡上字卷第67至69頁),及證人王省於94年8月2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關係,被告向我所經營之鋼猛及彰秀公司購買吊桿,都是與我丈夫張福本接洽,而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所載「老澎」2字是我所寫沒錯,會註記「老澎」等字樣,是因為被告向我丈夫張福本買東西,而被告名字為乙○○,我寫「老澎」才知道是誰,且張福本打電話叫我開發票給被告,我就依丈夫張福本指示開立「吊桿1支、
5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發票給被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206號卷第25頁,上揭簡上字卷第71、72頁),及證人曹輝彥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林武德之介紹,於88年3月8日與林武德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向被告購買大型吊桿1支,伊當時向被告要求開立發票,被告表示要問看看,隔一會便看見被告在打電話,之後被告就表示當初出售該支吊桿給我的公司可以開立發票,嗣於88年3月12日,被告就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送到我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的公司,當面交給我等語相符(見上揭他字卷第8頁背面)。被告乙○○對其貨品能供出其來源,自非無法供出來源者可比。
(三)依被告乙○○及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就被告乙○○於87年12月10日、88年3月2日向張福本、王省夫妻購買吊桿之代價、過程、數量、給付貨款方式及附表二所示發票之「開立緣由」等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與「品名」、「數量」、「金額」欄均為張福本所親自填寫之附表一、三估價單,及背面有王省註明「老澎」2字之附表四支票、王省所填寫「吊桿1支、5萬元」如附表二之發票,亦相吻合。從而被告乙○○於88年3月2日確有向張福本、王省夫妻「1次購入3支」吊桿(即附表五編號2、3所示),並積欠19萬元貨款,迨88年3月12日交付附表四支票予王省後,始付清尾款,並取得張福本親自填寫之附表三估價單及王省就「附表五編號2、3其中1支吊桿」所開立附表二發票等事實,已可認定,故被告乙○○辯稱:售予曹輝彥經查獲為贓物之前揭吊桿,係向張福本、王省夫婦購入,且於交易時均附有發票、估價單等語,尚非無據。
(四)至證人張福本、王省雖於93年11月1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警查獲之上揭吊桿與渠等相關(見上揭他字卷第
100頁,本院卷第70頁),然張福本、王省夫妻既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即88年3月間)確有出售附表五編號2、3所示吊桿共3支予被告,且就「附表五編號2、3其中1支吊桿」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並填寫附表三所示估價單,已足認張福本、王省牽涉本件贓物案之可能性甚高,則在證人張福本、王省夫婦具有此切身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其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況張福本、王省曾因贓物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處張福本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王省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上揭簡上字卷第35、37頁),則以張福本、王省此等前科紀錄以觀,益徵本案確有上開證人為卸己身所涉本件贓物罪責而虛偽陳述之風險。從而,自難徒以張福本、王省否認出售為警查獲之上揭吊桿予被告乙○○,即遽認被告乙○○故買來源不明之上揭吊桿。
(五)至證人即貨車司機葉建良、曾耀銘固均證稱:沒有於88年間與乙○○一起去向張福本買吊桿,亦沒有至張福本處載運吊桿給乙○○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9頁),然證人曾耀銘於93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於87年間有幫乙○○載運過吊桿2次,1次是由張福本公司倉庫載吊桿到乙○○公司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66頁),及證人葉建良於93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在4、5年前(即88、89年間)曾幫王省、張福本載運過貨物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9頁),可見證人曾耀銘確曾受乙○○委託前往載運由張福本出售之吊桿,證人葉建良則曾至張福本營業處幫忙載運貨物。職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已非全然無據。況貨車司機葉建良、曾耀銘為恐惹禍上身致受搬運贓物罪之追訴,而為迴護自身利益之詞,亦不難預見,自難徒以葉建良、曾耀銘否認有載運為警查獲之上揭吊桿,即遽認被告乙○○就該贓物來源交代不清,而有買贓之認識。
(六)公訴人以被告乙○○就該贓物來源所提出如附表二之發票記載金額(含營業稅共52,511元),與被告乙○○所辯向張福本、王省購入該贓物之代價,及被告乙○○售予曹輝彥之價格均不符,而認被告無法說明該贓物之正當來源,確有贓物認識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買主曹輝彥向我要求開發票,我便打電話詢問張福本、王省夫妻可否開發票,經張福本、王省夫妻向我表示發票只能開5萬元,而曹輝彥對此表示沒關係後,我於88年3月12日前往張福本營業處,由張福本之妻王省於同日開立含營業稅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給我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頁、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曹輝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8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該為警查獲大型吊桿1支,我當時向被告要求開立發票,被告表示要問看看,隔一會便看見被告在打電話,電話掛斷後被告向我表示吊桿有報稅,且向當初出售該吊桿之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只能報5萬,我聽聞後,當下便向被告表示可以接受面額5萬元之發票,便達成這筆吊桿買賣生意,被告再於88年3月12日將附表二所示記載金額為52,511元(含營業稅)之發票拿給我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8頁背面),及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對方有要求開發票,我就會開發票,附表二之發票確實是我打電話叫妻子王省開給被告的等語(見上揭簡上字卷第68、69頁),證人王省於原審陳稱:附表二發票之開立緣由,是因被告向丈夫張福本買東西,張福本打電話給我,要我填寫附表二所示發票內容,我才開立該發票等語(見上揭簡上字卷第71頁)相符,可見附表二之發票乃應買主曹輝彥之要求,由被告乙○○請鋼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張福本、王省夫妻)開立,則被告乙○○既已詳加交代附表二發票之緣由, 復衡 以為達節稅目的,而低報貨物價格之情形,於一般公司行號確屬可能發生,故本案自不得徒以附表二之發票金額與被告乙○○所辯交易金額不符,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人另以被告乙○○就前揭贓物來源,於另案警詢及另案法院審理及本案警、偵訊之供述均不一致,確有買贓之意云云。然被告乙○○於92年1月3日警詢及93年4月15日、93年7月20日、93年11月17日、94年1月10日偵訊及95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已就該贓物出處為一致供述,業如前述(見上揭他字卷第5頁、第5頁背面、第42、65、66、99、143頁,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第15、16、25頁);復衡以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年紀老邁,則其記憶力衰退,應屬自然之歷程,本難期待其為完整一致之陳述,且本件事隔多年,自不得徒以被告乙○○所辯未完全不一致,即遽指被告乙○○犯罪。
(八)又被害人甲○○及證人曹輝彥於警詢均稱:吊桿買賣大多雙方同意即成交,並無何常規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又證人張福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賣給客人的是中古品,沒有來源證明或憑證等語(見上揭簡上字卷第68頁),可見坊間中古吊桿買賣不似一般車輛買賣,既無權源證明文件,自僅能向信賴之同業購買並索取發票或估價單為憑。又本案既有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之時間點確向張福本、王省購買「附表五編號2、3其中1支吊桿」之發票(如附表二)、估價單(如附表一)及給付貨款之支票(如附表四)附卷可參,則其主觀上依過往與同業之交易經驗,而足對該吊桿之來路去除疑慮,故本案被告乙○○雖有買受前揭李榮隆失竊之吊桿,然並無証据証明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所購吊桿有供出其來源,並有央請販賣人張福本開立統一發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有贓物認識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故買贓物犯罪情事,即屬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一┌───────────────────┐│估價單│├──┬──┬──┬──────────┤│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吊桿│3支│欠│19萬│├──┴──┴──┴──────────┤│上揭估價單(見上揭他字卷第46頁上方)│└───────────────────┘附表二┌─────────────────────────────┐│發票(三聯式)│├─────────────────────────────┤│順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88年3月12日│├─────┬──┬──┬─────────────────┤│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吊桿中古│1支││50000│├─────┴──┴──┼───┬─────────────┤│銷售總額合計│50000│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營業稅│2511│鋼猛企業有限公司│├───────────┼───┤││總計│52511││├───────────┴───┴─────────────┤│上揭發票(見上揭他字卷第12、46頁)│└─────────────────────────────┘附表三┌───────────────────┐│估價單│├───────────────────┤│老彭寶號12月10日│├──┬──┬──┬──────────┤│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吊桿│2支││8萬│├──┴──┴──┴──────────┤│NO507584│├───────────────────┤│上揭估價單(見上揭他字卷第46頁下方)│└───────────────────┘附表四┌───────────────────────┬───┐│NoCB0000000中華民國88年5月15日帳號160029│支票││憑票支付│正面││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整│││此致│││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行│││付款地:屏東縣○○鎮○○路○○號││├───────────────────────┼───┤│姓名:乙○○│支票││電話:│背面││地址:老│││帳號:澎││├───────────────────────┴───┤│上揭支票(見上揭他字卷第46頁)│└───────────────────────────┘附表五┌───────────────────────────┐│被告乙○○向張福本、王省夫妻購買吊桿│├──┬────┬────┬──┬───────────┤│編號│品名│購買時間│數量│備註│├──┼────┼────┼──┼───────────┤│1│吊桿│87.12.10│2支│附表三所示估價單(見上││││││揭他字卷第46頁),證人││││││張福本於93年11月17日偵││││││訊所述(見他字卷第101││││││頁)│├──┼────┼────┼──┼───────────┤│2│大型吊桿│88.3.2│1支│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他字│├──┼────┼────┼──┤卷第46頁)、附表二所示││3│小吊桿│88.3.2│2支│發票(他字卷第46頁)、││││││證人張福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上揭簡上字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