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母,近4、5年來,被告棄養原告,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甚至在民國94年間竟將國防部所發放予原告之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29萬元(下稱系爭輔助款)全部領走。系爭輔助款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系爭輔助款返還予原告。再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136之0047地號土地及其上04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66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給被告,因原告已無謀生能力,目前所有之財產亦已不能維持生活,又因被告自始未曾盡人子扶養義務,且於94年8月間又有虐待原告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136之0047地號土地,及其上04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系爭輔助款係國防部發放給被告之父親 王寶發 ,且原告並非權利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房地乃王寶發贈與給被告,且被告並未虐待原告,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中請本院將系爭房地判決歸其所有,惟原告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其同意追加。則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補助款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原係陸軍列管配予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王寶發以少尉階級居住之中華新村51號眷舍,嗣國防部於92年9月間辦理桃園縣國軍老舊眷村遷建,因王寶發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方案,國防部乃以94年8月8日勁勢字第0940012058號令核撥輔助購宅款3,281,692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等情,業經詢國防部函覆本院查詢在案,有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9日 昌昊 字第0950009719號函可稽。準此,應認系爭補助款係國防部核撥予王寶發之款項,王寶發始為系爭補助款之權利人,則原告主張系爭補助款為其所有乙節,即非可採。原告既非權利人,則被告縱自王寶發之帳戶內將系爭補助款全數領走,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予被告,被告則主張係王寶發所贈與者。惟證人丙○○於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系爭房地是我父母親買的,但是我爸爸年紀大了,我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多花了3萬元代書費,用我弟弟的名義登記,藉以規避遺產稅。我爸爸的錢交給我母親管理,他的薪水很微薄並且扶養我們姊弟3人我媽媽有去幫人家帶小孩、跟會,我認為我媽媽就上開房屋應有出資,上開房屋確實是我父母親的心血合力出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證人為原告之女、被告之姊,以其與兩造之關係,應無偏袒其中一造之理,其證言應為可採。準其證言,應認系爭房地係由王寶發與原告合資購買,並贈與予被告。而被告提出之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應僅係以王寶發為贈與人名義申報贈與稅而已,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係由王寶發單獨贈與。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以及同法第263條規定,第
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等規定之規範意旨,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本件系爭房地既係由原告與王寶發共同贈與,則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情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仍應由原告與王寶發共同為之,始生撤銷之效力。是本件縱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乙事含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但原告並未主張、證明王寶發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撤銷之效力,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示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