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4弄1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美工刀、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未經允准無故侵入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81之1號暫停營業之「明石餐廳」建築物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鐵剪各1支,竊取該餐廳內乙○○所有之電纜線5條、銅線3條(價值新台幣5千元)。得手後,丙○○留在餐廳內以美工刀削去銅線外皮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美工刀及鐵剪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14、15頁、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6、17、1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持以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銅線所用之美工刀、鐵剪各1支扣案足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美工刀,均屬鐵製材質,型尖而質硬,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查被告所犯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法律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