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裁定,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8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一案,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已依規定繳納罰鍰,然異議人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裁處應吊扣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實有未洽,不符比例原則,況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照,倘遭吊扣恐影響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改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語。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4年12月6日22時25分許,酒後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街○○○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俟其到案時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並無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是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併裁處罰鍰共新臺幣46,8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依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政罰法第
1條、第2條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94年12月6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間為95年1月13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同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刪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並公布,自95年3月1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可稽。
五、經查:㈠本件上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
並於95年1月13日繳清罰鍰46,800元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收納款項收據、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
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異議人於95年1月13日將聯結車駕駛執照交與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處分時,始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核發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陳述明確(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卷第37、第38頁),並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壢監理站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事後考領,自不得予以吊扣,此為法理之當然。
㈢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其立法目的可知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係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查酒後駕車之違規,依上開規定仍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辯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符比例原則等語顯對上開法規有所誤會。至於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其遭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因此家計陷入困難,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6,800元,並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