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丁○○
樓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雖分別在彰化縣、高雄市,有戶籍謄本為証,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貿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曰起至99年1月1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九按月計息即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如逾期未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上開借款,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未果,尚欠本金4,321,564元及如
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對訴外人正貿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1,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訴外人正貿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機動利率表及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貿公司邀同被告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王貿公司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1,5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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