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945號、第33582號、第34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偉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廣益
巷廣義幹101後方空地,見 蔣寶樘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下稱本件A車;車上有吊桿遙控器1組、電源變壓器【POWER30A】1臺)之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本件A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㈡於109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本件A車至臺中
市○○區○○路旁某產業道路之工地,以本件A車之吊桿,竊取 王清淵 所有、放置該工地之板模及鋼材1批(該等物品價值總計15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板模及鋼材吊放至本件A車之後車斗上,再駕駛本件A車離去。嗣為王清淵在附近發現本件A車上載有前揭板模及鋼材,遂上前詢問張偉軍,張偉軍隨即下車逃離現場。
㈢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張偉軍逃逸至臺中市○○區
○○路往西之某產業道路上,見 顏國焜 所管領、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6137-PR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下稱本件B車)之鑰匙未拔取,乃徒手竊取本件B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本件B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道路00000000000號)旁。經警方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路○○○○巷○○號前、苗栗縣○○市○○路○○○○號3樓之6等處對張偉軍執行搜索後,張偉軍遂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往西(產業道路)等處取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贓物。
㈣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張偉軍在臺中市○
○區○○路2段605巷旁之停車場內,以不詳器具撬毀尚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鈜公司)所有、由 陳建楠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下稱本件C車,車上載有發電機1部、水桶4個、電線5捆、工業用變壓器2臺、鑽尾40支、鷹架2組、工業用吸塵器1臺),遂以不詳方式啟動本件C車,而竊取本件C車及其上所載之物品,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本件C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路○00號快速道路橋下,經陳建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在本件C車之方向盤採得可疑DNA,經比對資料庫後與張偉軍之DNA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9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張偉軍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至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屋倉庫前,見該倉庫之外鐵窗已遭破壞,遂踰越門窗進入 巫宗威 所有之倉庫內,竊取銅質電纜線1批(總重1200公斤,價值1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銅質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載離現場。嗣巫宗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在現場採得前揭剪刀上之可疑DNA,經比對資料庫後與張偉軍之DNA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9年8月14日凌晨3時6分許,張偉軍至臺中市○○區○○
段○○○○○○○○○號前之有圍籬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麗陽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下稱本件D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將本件D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空地,經麗陽公司員工 李安鎮 發現本件D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至前揭棄置地採證,在本件D車上採得可疑之DNA,經比對資料庫後與張偉軍之DNA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寶樘、顏國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麗陽公司委任李安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尚鈜公司委任陳建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偉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蔣寶樘、顏國焜、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6788號偵卷第71至72、73至75、77至79、81至83、85至87、89至91、93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9年聲搜字6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苗栗縣○○市○○路○○○○巷○○號前及1090號3樓之6之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后里區廣益巷旁產業道路旁、后豐分岐084電桿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往北、西產業道路現場照片、109年5月2日臺中市○○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件A車裝載板模、鋼材照片○○○區○○路旁某產業道路板模廠大門遭破壞之照片(見16788號偵卷第59至60、101、103至109、111至117、119至125、143至153、155至157、159、161、163至165、17
1、173至1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電源變壓器POWER30A1臺;具領人:蔣寶樘】、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本件A車1輛;具領人:蔣寶樘】、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本件B車1輛;具領人:顏國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板模(片數不詳)、鋼材1000支;具領人:王清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件A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件B車】(見16788號偵卷第127、129、13
1、133、135、137頁)在卷可稽。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本件A車上所載物品尚有行車紀錄器1台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竊取本件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見16788號偵卷第68頁),亦無證據足證本件A車上原有行車紀錄器1台遭被告竊取,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楠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26945號偵卷第55至57、59至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本件C車1輛;具領人:陳建楠】、本件C車遭竊及尋獲位置照片、失竊地點附近及行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牌照號碼ART-1182號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經角潭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本件C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件C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3914號鑑定書、尚鋐工程有限公司 高志銘 出具之委託書(見26945號偵卷第61、63至71、75至87、91、99至101、123頁)附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巫宗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9435號偵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5304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區○○路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至15、21至22、25至43、45至47頁)在卷可參。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剪刀破壞巫宗威之倉庫鋁門窗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銅質電纜線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有攜帶剪刀前往竊取銅質電纜線,但該倉庫之窗戶本來就已經遭人破壞,伊並未破壞窗戶,伊僅單純從遭破壞之窗戶爬進去倉庫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破壞窗戶之情形,要無僅因前開倉庫之門窗嗣經發現有受破壞之跡象,遽指為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安鎮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34614號偵卷第63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實景對照相片、被告涉嫌本件D車竊盜案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李彩珠 出具之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件D車】、本件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本件D車;具領人:李安鎮】、牌照號碼BFE-80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4614號偵卷第55至57、69至78、81至82、85至87、89、93、95、97、99頁)存卷為憑。
㈤則依前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另該條項所指之「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查被告張偉軍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其攜帶之剪刀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者,被告係以攀爬鋁窗方式進入倉庫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此舉顯然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張偉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3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嗣上開 五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經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及刑前強制工作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中有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更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攀爬窗戶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物品,部分已由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獲利益,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不好、父母皆已離世(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張偉軍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地攜帶進入倉庫內行竊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102頁),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發電機1部、水桶4個、電線5捆、工業用變壓器2臺、鑽尾40支、鷹架2組、工業用吸塵器1臺;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銅質電纜線1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本件A車1臺、電源變壓器【POWER30A】1臺;板模及鋼材1批;本件B車1臺;本件C車1臺;本件D車1臺,業經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蔣寶樘、顏國焜,及被害人王清淵、陳建楠、李安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吊桿遙控器1組,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16788號偵卷第115、171頁)在卷可憑,雖尚未發還被害人蔣寶樘,惟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㈠│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㈡│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一㈣│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水桶肆個、電線伍捆、工業用變壓││││器貳臺、鑽尾肆拾支、鷹架貳組、工業用吸塵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一㈤│張偉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質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一㈥│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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