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 何易弘 訴訟代理人胡達仁律師複代理人 洪幼倩
張嘉明 被告 朱柏儒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趙玲秀 訴訟代理人 魏玉枝
陳弘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2,8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2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由中正路往承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與社皮路1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社皮路123巷。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適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部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各細項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4,818元,並計算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2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伊應負70%責任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損害數額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每人每月總薪資之平均每月工資50,017元為其月薪數額計算,然原告為務農,而該每人每月總薪資係以工業及服務業為依據,與原告職業不符,原告未舉證其月薪數額,故應以勞動部所制定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109年1月1日起實施)計算月薪數額,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8至編號9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另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原告置換人工髖關節與否,仍將因活動度減損及活動疼痛之因素,而減少原有勞動力,原告後續自無再為3次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故原告不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關於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期間損失。
另原告於住院診治期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故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
2、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
3、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114,818元。
(二)尚未達成合意之部分:
1、因住院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685,233元。(僅爭執原告月薪,對於住院日數:106年9月28日至107年11月17日,共計1年1月又21日不爭執)
2、因第1次置換人工髖關節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300,102元(僅爭執原告月薪,對於置換人工髖關節必要性及休養日數為6個月不爭執)
3、後續之醫療費用:735,000元。(兩造對於置換3次人工髖關節必要性有爭議,倘若認定有置換必要性,兩造合意以更換3次,每次費用245,000元計算)
4、看護費用:193,600元。
(1)因事故住院共48日之看護費用(如交附民卷第36頁編號1至編號3),被告爭執看護必要性(若認定有看護必要性,合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
(2)第1次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共40日,每日以2,200計算,共88,000元不爭執。
5、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看護費用(第2次至第4次):108,000元(被告爭執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性,若認定有置換必要性則不爭執費用與共3個月之看護期間。)
6、後續醫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450,153元。(被告爭執置換人工髖關節必要性及原告月薪數額,但若認定有置換人工髖關節必要性,對於休養期間各3個月不爭執)。
7、勞動能力減損:6,431,870元。(兩造合意計算方式為:108年9月27日至120年9月26日減損37%;120年9月27日至132年12月26日減損40.7%;132年12月27日至141年10月28日減損44.77%,僅爭執原告月薪)。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爭點:
(一)原告月薪數額為何?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再置換3次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性?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初次住院期間共48日(如交附民卷第36頁),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四)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一各細項所示之數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不爭執事項一、2),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材、財物損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1),故本院逕採認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原告薪資數額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職業務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是關於不能工作期間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月薪數額計算,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每人每月總薪資之平均每月工資50,017元等語。被告雖曾具狀表示不爭執原告以此數額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嗣被告另具狀表示,因原告所提出之每月工資係以工業及服務業之每人每月總薪資之平均額為依據,與原告職業務農乙職不符,而撤銷該自認,並答辯原告月薪應以勞動部所制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撤銷該自認,然查,原告已自陳職業務農,而其所提出之月薪數額計算,係以工業及服務業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額為計算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7頁至第48頁),顯然原告提出之薪資數額標準與其所從事之職業不符。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可見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105年、106年亦無任何薪資所得及課稅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薪資數額確實已達每人每月總薪資之平均每月工資50,017元標準,被告所自認原告之薪資數額,顯然與事實不符,答辯意旨撤銷該自認核屬有據。又原告於被告撤銷自認後,並未提出其月薪數額之證明為據,且因原告並無相關薪資所得及課稅資料可為認定,已如前述,然原告仍屬具勞動能力之人,故原告之月薪數額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之。
(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如附表二編號5):原告每月薪資以23,800元計算,已認定如前,兩造合意原告因住院及第1次更換髖關節之不能工作期間分別為1年1月又21日、6個月(見不爭執事項二、1、2),故原告請求該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468,860元【計算式:(13+21/30+6)月×23,800元=468,860元】,應屬有據。
(四)後續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二編號6):原告主張因人工髖關節為消耗性醫療物材,有其耐用年限,故後續有再置換3次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性等語。此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所置換之人工髖關節是否有耐用年限而有置換之必要,經該院109年4月1日院醫行字第1090004511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內容略以:「…病人於108年3月27日施行左髖人工關節置換術,目前(109年3月)尚未達耐用年限,再置換年限約10年至12年,終其一生可能需再2次至3次手術,每次手術需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相關費用依當時物價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然該人工髖關節有其耐用年限,後續自有再更換之必要。答辯意旨雖稱:無論是否置換人工髖關節仍將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而認無更換之必要性云云,然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因而導致左髖關節髖臼及股骨頭骨折合併脫臼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故接受左髖全人工關節治療等情,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原告置換3次人工髖關節,乃係藉此回復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活動力以填補損害,此自不因有無影響勞動能力而有異,答辯意旨自不可採。又兩造已合意原告如有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以3次合計73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二、3),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6之置換人工髖關節費用,應屬有據。
(五)看護費用(如附表二編號7):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行動,於住院診治期間48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云云,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6頁)。惟答辯意旨認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部分之醫囑,故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並撤銷此部分之自認(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查,原告雖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自該診斷證明書中,僅載明「須復健及休息半年」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並未載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意旨。參以原告於霧峰澄清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病歷影本資料,亦均無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且護理紀錄另載明原告可於室內活動等情,此有霧峰澄清醫院108年6月3日霧澄醫字第1080601號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年6月28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1397號函暨所檢附原告病歷影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6頁、第167-47頁至第167-59頁),復審酌原告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所載之醫囑可知,原告乃係因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其術後方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性,而原告此部分已另行請求(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48日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再為更換3次人工髖關節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兩造合意因第1次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之看護費用為8萬8,000元,以及後續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看護費用(第2次至第4次)為10萬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二、4.⑵、5),合計196,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六)後續醫療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如附表二編號8):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再為置換3次人工髖關節之必要,而原告月薪數額以23,800元認定,均如前述,兩造合意原告後續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每次之休養期間為3個月,故原告被告請求因後續醫療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2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3次=214,200元),為有理由。
(七)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原告每月薪資為23,800元計算,已如前述,而兩造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合意計算方式為:108年9月27日至120年9月26日減損37%;120年9月27日至132年12月26日減損40.7%;132年12月27日至141年10月28日減損44.77%(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74頁、不爭執事項二、7)。據此,自108年9月27日至120年9月26日,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4,799元【計算方式為:8,806×112.00000000+(8,806×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994,799.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120年9月27日至132年9月26日,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4,325元【計算方式為:9,687×112.00000000+(9,687×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1,094,324.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132年12月27日至141年10月28日,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7,296元【計算方式為:10,655×87.00000000+(10,655×0.00000000)×(88.00000000-00.00000000)=937,295.0000000000。其中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026,420元(計算式:994,799元+1,094,325元+937,296元=3,026,420元)。
(八)精神慰撫金數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職業務農,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幫忙家裡小吃店,無固定薪水,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105年之所得為21,183元、106年之所得為5,18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治療情形、後續復健及置換人工髖關節之不便、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及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兼衡兩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九)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計算式:242,139元+18,859元+42,710元+468,860元+196,000元+735,000元+214,200元+3,026,420元+400,000元=5,344,188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合意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見不爭執事項一、2),則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0,932元(計算式:5,344,188元×70%=3,740,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4,8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一、3),則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626,114元(計算式:3,740,932-114,818=3,626,1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自無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否則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尚未算定被告最終賠償金額,即先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數額已有違誤,附此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見交附民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626,114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桉珍附表一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1醫療費用242,139元2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8,859元3機車修理費用32,050元4手機損害費用10,660元5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985,335元(住院期間及第1次置換人工髖關節休養期間)6後續之醫療費用735,000元(後續3次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7看護費用(1)193,600元(因事故受傷診治期間共48日及第1次置換髖關節手術期間共40日)(2)108,000元(後續3次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共3個月)8後續醫療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450,153元9勞動能力減損數額6,431,870元10精神慰撫金數額100萬元附表二:
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1醫療費用242,139元2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8,859元3機車修理費用32,050元4手機損害費用10,660元5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468,860元(住院期間及第1次置換人工髖關節休養期間)6後續之醫療費用735,000元(後續3次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7看護費用(1)88,000元(第1次置換人工髖關節共40日)(2)108,000元(後續3次更換人工髖關節共3個月)8後續醫療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214,200元9勞動能力減損數額3,026,420元10精神慰撫金數額40萬元12小計5,344,188元13依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數額3,740,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數額114,818元15合計3,626,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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