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4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4318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于真 、 劉宗原 、 林永峪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23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7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1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紙上分別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