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天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方拖車牌照號碼36-CC號,下稱甲車輛),沿臺中市○○區○○○道○段由環中路往福安路方向行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安和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駛甲車輛之左右邊方向燈均閃爍(雙黃燈開啟狀態),即貿然右轉安和路,其右後方適有同行向(沿臺灣大道4段由環中路往福安路方向)由 劉恩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行經黃天進所駕駛甲車輛右側時發覺黃天進貿然右轉,為閃避甲車輛,隨即緊急向右偏駛超越甲車輛之右前車頭,並因緊急煞車失控往前滑行而人車摔倒在路旁(沿臺灣大道6段穿越安和路倒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之永旺便利商店前),劉恩劭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及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黃天進於肇事後,知曉其貿然右轉致乙機車閃避急煞而向前滑行倒地發出巨響,極可能造成乙機車騎士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認縱使劉恩劭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仍不願下車查看,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在聽聞巨響後暫停行駛3秒鐘,又逕自駕車繼續右轉進入安和路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恩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天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天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雙黃燈開啟情況下右轉安和路時,有聽聞「碰」一聲,並且暫停,開啟駕駛座車窗向左邊轉頭朝聲音方向查看,未下車即駕車繼續右轉自現場離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肇事,伊右轉時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伊暫停下來是因為有聽到聲音,往左邊看,看到人行陸橋那邊之彩券行(指前開永旺便利商店)旁停一排機車,沒有看到人,伊覺得那些機車原本就停在那裡,伊沒有看到任何碰撞情形發生,伊當時沒有多想到甲車輛有很多視線死角,並無下車查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開啟雙黃燈之情況下,右轉彎進入安和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同行向自被告之右後方行駛而來,行經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輛右側時發覺被告欲右轉,隨即往右閃避自甲車輛之右前車頭繞過後,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往前滑行摔倒在路旁(前開永旺便利商店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及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聽聞「碰」一聲後暫停行駛3秒鐘往左邊望去,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至25、97至99,本院卷第33至40、49至55、85至9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97至99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109年10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9至50、53至75、87至89頁)、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臺灣大道與安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和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87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開啟雙黃燈而未能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安和路,導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閃避繞過甲車輛之右前車頭後,緊急煞車失控向前滑行倒地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攝得本件車禍事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結果如下:
(1)檔名為「22時11分54秒-E_路口全景.AVI」檔案部分:(畫面時間22:11:52~22:11:55)被告駕駛之甲車輛行駛在慢車道靠左,閃黃燈持續亮起;(畫面時間22:11:56~22:11:57)甲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行駛至停止線時開始右轉,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出現在甲車輛之右側,乙機車超出停止線在機車待轉區右側白線上;(畫面時間
22:11:58~22:11:59)甲車輛持續右轉,乙機車靠右行駛並超過甲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甲車輛持續右轉進入安和路口,此時已看不見乙機車,(畫面時間22:12:03)甲車輛車速放慢暫停,(畫面時間22:12:08)甲車輛繼續前行消失於畫面。
(2)檔名為「EMER000000-000000-000000R.MP4」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部分:
(檔案時間00:30)甲車輛之車身出現於畫面中,閃雙黃
燈直行在畫面最右側車道靠左側,並開始右轉;(檔案時間00:32)此時有看到乙機車開啟之車尾燈且變亮,行駛在甲車輛車頭右前方,甲車輛繼續右轉,已看不見乙機車,行車記錄器之鏡頭繼續往前行駛,行經甲車輛之車尾又繼續往前行駛;(檔案時間00:36)甲車輛開始減速暫停;(檔案時間00:41)甲車輛消失於畫面中,之後畫面為乙機車已傾倒在便利商店前階梯與柏油路面交接處,告訴人手拿安全帽並放下,在乙機車附近走動。
(3)檔名為「0000-00-00_22-10-33_台灣大道、安和路口.avi」之檔案部分:
(檔案時間1:20~1:23)甲車輛之雙黃燈閃爍,直行在
畫面最右側車道靠左側之車道邊線;(檔案時間1:22)乙機車行駛在同行向車道上,自甲車輛之後方行駛而來;(檔案時間1:23)甲車輛前車頭行駛到機車等待區的下緣邊線,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至甲車輛之右側,後畫面中看不見乙機車;(檔案時間1:24~1:25)甲車輛雙黃燈持續閃爍,接近路口稍減速後右轉彎,仍未見乙機車,甲車輛持續右轉;(檔案時間1:29)甲車輛再減速暫停;(檔案時間1:32)甲車輛緩慢繼續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
(4)檔名為「0000000-0(0)_0000-00-00_00-00-00-C_台灣大道_國道1往安和路-前」之檔案部分:
(檔案時間:0:55開始)被告駕駛之甲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閃雙黃燈,(檔案時間0:57)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自甲車輛之右後側同行向行駛而來;(檔案時間0:58)甲車輛行駛至機車等待區下緣邊線後開始右轉,乙機車也右偏行駛,(檔案時間0:59)畫面中均為甲車輛之車頭,甲車輛持續右轉;(檔案時間1:03)甲車減速暫停;(檔案時間1:06)甲車輛緩慢繼續右轉前行。
(5)而上開4個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有上開4個錄影檔案之光碟、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細觀本件車禍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示內容,可知被告駕駛雙黃燈開啟之甲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安和路,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甲車輛之右後方同行向行駛至甲車輛之右側,向右偏駛超過甲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甲車輛持續右轉時減速暫停行駛約3秒鐘,又緩慢繼續右轉前行,斯時乙機車已傾倒在前開永旺便利商店前階梯與柏油路面交接處,告訴人手拿安全帽並放下,在乙機車附近走動等情。復參以臺灣大道4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經被告所駕駛甲車輛之右側,為閃避正在右轉之甲車輛而向右偏駛超越甲車輛之右前車頭後,緊急煞車失控往前滑行穿越6線道寬之安和路後摔倒在地,則乙機車往前滑行之路徑應在被告之行車視線範圍內(見偵卷第53、
59、77至79頁)。
2.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有停一下,有看到對方機車倒地,未看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3頁)。雖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停下來是因為有聽到聲音,有往左邊轉頭朝聲音的方向看過去,伊沒有看到人,伊有看到騎樓那邊有機車,但不是很清楚機車是立著還是倒下,伊不確定有無看到機車倒地,伊不清楚那部機車是什麼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看到彩券行側面,那裡本來就有停機車,伊沒有看到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有聽到碰撞聲而暫停一下,伊在車上往左邊看,看到人行陸橋的彩券行那邊停一排機車,那些機車伊覺得原本就停在那裡,伊沒有看到任何碰撞的情形,所以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其駕駛甲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聽聞碰撞聲後向左邊查看時,究竟有無見到倒地之乙機車乙節,由「不確定」改稱為「未見到機車倒地」等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經本院就此節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為:(於檔案時間3:28開始)警員問:「碰撞後有沒有移動現場?還是就沒有發生碰撞?」,被告答稱:「沒碰撞」;警員問:「你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對方的狀況嗎?」,被告答稱:「不清楚。」;警員問:「不清楚啦喔,當時你車上共乘幾人?」,被告答稱:「1人」;警員問:「只有你一個人而已喔,你車上及對方有人員受傷?你有受傷嗎?」,被告答稱:「我沒有」,警員問:「那對方呢?你知道嗎?」,被告答稱:「我不知道,(04:16~04:21)我有看到機車倒在那裡,但是我沒看到他的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係主動提及有看到機車倒在那裡等情。再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59頁),倘被告斯時能望見前開永旺便利商店旁人行陸橋下所停放之機車,乙機車倒地之處即在一旁,同為被告視線範圍內,且距離甲車輛暫停之處較近,何況前開永旺便利商店店前及招牌燈光照明頗足,被告應更能看見倒地之乙機車才是,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見到機車倒在那裡等語應較為可採。
3.從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為閃避甲車輛而向右偏駛繞過甲車輛之右前車頭後,緊急煞車失控向前滑行越過安和路摔車倒地之路徑應在被告之行車視線範圍內;又佐以乙機車倒地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摔車撞擊之力道應頗大,產生碰撞之聲音必定不小,被告亦坦承有聽到「碰」一聲,並暫停行駛3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應知曉此碰撞聲可能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再者,被告既能轉頭向左側即乙機車倒地之方向查看,且其應能看見倒地之乙機車,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應知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極可能肇因於其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乙機車騎士閃避時失控滑行摔車倒地等節應有所認識。
(四)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查,本案綜合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駕駛開啟雙黃燈之甲車輛,而未依規定於右轉彎時顯示甲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右轉,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為閃避甲車輛而向右偏駛繞過甲車輛之右前車頭後,緊急煞車失控向前滑行摔車倒地,被告聽聞碰撞聲後暫停行駛3秒鐘,轉頭向左側查看,見到倒地之乙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認識或知悉該事故可能與自己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及乙機車倒地之碰撞力道極可能造成乙機車騎士受有傷害,但仍在預見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離開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情況下,未下車查看或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駕車繼續右轉離開現場,而容任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揭辯稱:因兩車未發生碰撞,不知自己有肇事行為,並無肇事逃逸逃逸之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天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另102年修正公布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或進一步確認,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且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逕自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尚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時協助或救護,而依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情形,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屬嚴重,而無自行求救能力,堪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情節、主觀惡性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認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開啟雙黃燈之甲車輛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見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抱持僥倖之心態,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自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駕駛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上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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