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翔

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

周威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4號、第25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楊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25717卷第34頁),是其顯係於本案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220.16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瓶罐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愷他命1包(內含袋裝26包及罐裝5罐)

編號1至3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311.94公克(包裝總重約52.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9.0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

 ⑴淨重1.7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6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 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16公克。

2

磅秤1台

3

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分裝袋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17號

  被   告 楊智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5日23時12分許,乘坐不知情之 鄭元棋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該車輛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檢盤查,楊智翔即主動交出車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6包、5罐(合計總毛重311.94公克、含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0.16公克)與警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智翔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元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被告,車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證明

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

同案被告鄭元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為警攔查後,被告交出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盒子及罐子。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證明

⑴白色晶體26包、5罐,驗前總毛重311.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9.0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⑶愷他命純度約85%,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1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113年度偵字第25714號案件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與暱稱「 李璋 」之對話紀錄及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怕買貨時被騙,才會攜帶電子磅秤,分裝袋則是方便自己分裝外出使用,伊不知道「李璋」傳送「你那菸的價格如何?」、「你那邊一包菸多少」、「飲料一罐多少?」之用意,伊沒有回應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亦常見於施用毒品者處,其用途未必與販賣毒品相關連,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圖,且「李璋」傳送上開文字後,被告僅回復「?」,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自難逕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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