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彰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第1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第2案為詐欺案件,兩者並無任何關聯),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有意見:請求給予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給予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後敘),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雖於調查意見回覆表稱:請求檢察官與法官給予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真的不想再一次讓家中的奶奶失望了,請求法官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查受刑人所犯第1案(公共危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已於112年5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僅剩第2案須執行;又受刑人所犯第2案係刑法第339條至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不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不論是否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均無法易科罰金,受刑人所請實非本院得以審酌或裁定之範圍,末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

110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0日

113年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件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4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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