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文華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涉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參照)。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鍾楊定英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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