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98號、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順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簡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路牌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業據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 蔡威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98號101年度偵字第6449號被告簡順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6號、99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100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1日晚上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某處,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高坪七十街」路牌乙面,得手後以油漆將該路牌整塊漆成白色,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機車載該路牌至高雄市○○區○○街49號「正昌瓦斯行」交由不知情之 梁敏川 ,梁敏川再將該路牌交給不知情之 蔡嘉強 (梁敏川、蔡嘉強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蔡嘉強將該路牌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騎乘該機車前往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嗣於101年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蔡嘉強騎乘上開機車載前揭車牌,經過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路口為警盤查,而循線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路牌乙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福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敏川、蔡嘉強之供述相符,復經證人蔡威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