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547號
聲請人 李吳素珠 代理人 李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股票9張(下稱系爭股票),於民國100年5月15日遺失,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12月29日之太平洋日報。現因
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被繼承人 吳犇 所有,嗣由聲請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司催卷第5頁至第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9張,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
0年12月29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第9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0年12月29日太平洋日報1份(除字卷第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5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5月
29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101年度除字第54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11C-31ZB0111│股票│1│60││││││││││├──┼───────────────┼──────────────┼────┼───┼────┼───┤│0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21C-32ZA8730│股票│1│67││││││││││├──┼───────────────┼──────────────┼────┼───┼────┼───┤│00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71C-34Z66270│股票│1│13││││││││││├──┼───────────────┼──────────────┼────┼───┼────┼───┤│00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8NX-00000000-0│股票│1│7││││││││││├──┼───────────────┼──────────────┼────┼───┼────┼───┤│00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0-0│股票│1│3││││││││││├──┼───────────────┼──────────────┼────┼───┼────┼───┤│00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1NX-00000000-0│股票│1│3││││││││││├──┼───────────────┼──────────────┼────┼───┼────┼───┤│00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2NX-00000000-0│股票│1│2││││││││││├──┼───────────────┼──────────────┼────┼───┼────┼───┤│008│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3NX-00000000-0│股票│1│5││││││││││├──┼───────────────┼──────────────┼────┼───┼────┼───┤│009│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4NX-00000000-0│股票│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