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應補充「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業據被告黃俊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6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5ng/ml,有該公司司100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黃俊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巷3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41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