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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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竊取好市公司所有『克補鋅膜衣錠』150粒裝1瓶及『北海道熟帆立貝』1盒瓶(價值合計新台幣1,630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好市多公司所有『克補鋅膜衣錠』150粒裝1瓶及『北海道熟帆立貝』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1,630元)置入所背之側背包內而得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柯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有憂鬱症,從民國91年就開始吃藥,但是這禮拜五伊忘記要吃藥,伊認為伊也有一點強迫症等語置辯,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憂鬱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確因罹患憂鬱症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就醫證明以供本院查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之代理人 鄧智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碩士、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柯俊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內,以將該店中陳列販賣物品放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付款即行攜出之方式,竊取好市公司所有「克補鋅膜衣錠」150粒裝1瓶及「北海道熟帆立貝」1盒瓶(價值合計新台幣1,630元)。嗣柯俊宇正欲離去之際,為好市多公司保安人員鄧智鴻通知副店長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所竊取之前揭商品。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智鴻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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