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尚
被   告  蔡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詎被告於94年1月
28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繳息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