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紀芸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
,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