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林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16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 瑜
                 書記官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7,818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於106年2月13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18元,及自
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其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
於同年8月28日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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