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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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廖麗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富
被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0萬
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敦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敦偉公司)購買
「日耳曼工地A1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並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以供價金之擔保。原告已於105年7月4日付清全部價金
,惟訴外人敦偉公司未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以
104年6月10日已受讓訴外人敦偉公司對原告債權,原告尚有
價金尾款0000000元未付為由,持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鈞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
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已於105年7月4日付清價金尾款000
0000元與訴外人敦偉公司,且縱認屬實,因訴外人敦偉公司
對於原告630萬元之債權,已於104年6月10日讓與被告,此
一債權讓與通知,並於105年4月25日到達原告而生效,原告
自不得以給付訴外人敦偉公司價金尾款0000000元對抗被告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
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4年6月10日訴
外人敦偉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所載:「第
一條、讓與之標的:為梧棲日耳曼A1住宅新建工程,甲方(
即敦偉公司)對於日耳曼A1之房屋所有權讓與乙方(即被告)
所有。」、「第二條、甲方同意於雙方本契約簽訂時,將第
1條之債權讓與予乙方。」、「第三條、甲方應將第1條之債
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無法依契約文義,認定訴外人敦偉
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數額及債務人為何?惟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於104年4月間,以63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敦偉公司購
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者,為訴外人
敦偉公司對於原告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之價金債權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參。被告抗辯於105年4
月25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
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而證人 劉瑞品 於106年1月24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七債權讓與契約書
是否你簽名?答:是的。」、「問:簽立的原因?答:是敦
偉公司要讓給宣品公司。因為敦偉公司有一些賣房子的錢還
沒收。」、「問:債權讓與有無告知原告?答:有的。因為
之前原告在我們宣品公司上班。」、「問:請法官提示被證
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這是傳給原告的?答:是的」。觀諸
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證人劉瑞品傳給原告上開債權讓與
契約書後,兩人對話,證人劉瑞品:「張要我傳給你的」、
原告:「什麼」、證人劉瑞品:「他說你的債權轉給宣品了
」、「要讓你知道」、「你封鎖他是嗎?」、「他說他傳你
都沒看」、原告:「這不用雙方同意的嗎?」,足認原告至
遲於上開通話即105年4月25日已知悉訴外人敦偉公司將其購
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五、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敦偉公司於104
年6月10日將原告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之價金債權
讓與被告,原告至遲於105年4月25日知悉上開債權讓與,已
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4日清償訴外人敦偉公司
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向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敦偉公司為清償,依
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敦偉公司清償0000000
元,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
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被告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本院裁定案號│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104.7.26│0000000元│0000000元│104.7.26│104.7.26│CH655055│105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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