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把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把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6年
6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巨蛋超商」前,見丁○○所管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將該車發動後竊取得逞,以供己作代步交通工具使用。㈡96年6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12之1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把手乙支,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㈢96年6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見大門受損未上鎖,進入屏東縣○○鄉○○村○○路○號甲○○○所管有之住處內,竊得屋內之鋁合金3公斤、廢鐵49公斤。隨即經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T型把手1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於偵查、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T型把手1支、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5張以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T型把手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述之㈠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述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犯罪時地又無密接情形,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係工人,且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而犯下上述竊盜犯行,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把手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