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萬年香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弄7號5被告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5,71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年香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8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13%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萬年香食品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5,716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帳戶資料、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滿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