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5日與原告成立代償信用卡契約,以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5年12月26日止,帳款尚餘552,023元未按期繳付,(含代償金額552,023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02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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