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其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拍賣抵押權結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