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告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則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償還者,應自原告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5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帳款1,211,066元(其中本金997,492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13,574元)未按期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