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65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把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把手壹支沒收。」,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原判決昧於實情,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上訴人(即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未審,殊難令上訴人心服,爰依刑事訟訴法第344條,第349條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6年9月14日提出上訴狀時,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茲被告未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被告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本院認新法甫施行不久,上訴人不明新法規定,乃於96年11月
9日裁定「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96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在監執行之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已逾補提上訴理由期間,猶未依本院所定補正期限補提上訴理由書,復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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