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紀凱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紀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並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後案情節固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期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觀諸前案罪名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後案罪名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前後兩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約距3年逾,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又前後兩案之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後另因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之情形,故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