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孫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33,501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內側車道往南行駛,行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適訴外人 陳文銜 駕駛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自同向外側車道右轉中華路,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車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0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係遭系爭車輛碰撞,並非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且伊所拍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大燈並無破損,應自修復費用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右轉,肇事車輛遂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錄影時間16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前行並向右轉彎,因前方斑馬線有行人穿越,系爭車輛暫停讓行人通行,錄影時間25秒時,肇事車輛右前方車頭出現在螢幕左下方,待行人通過後,肇事車輛搶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續行右轉,錄影時間32秒時,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而停止,肇事車輛則繼續前進,錄影時間34秒時傳出碰撞聲,肇事車輛亦緊急煞車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系爭車輛自右轉、直行車道先行右轉並等候行人通過,肇事車輛則自內側之左轉、直行車道違規右轉後搶占系爭車輛左前方位置,當2車均繼續轉彎時,陳文銜因察覺肇事車輛逼近而緊急煞車,被告則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仍持續轉彎,肇事車輛始撞擊系爭車輛,故被告抗辯肇事車輛係遭系爭車輛撞擊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零件、工資各為119,058元、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906元(119,058÷10≒11,906),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與營業稅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3,501元〈(11,906+20,000)×1.05≒33,501〉。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左前大燈未因本件事故受損云云,並提出現場車損照片為證,惟查,被告所提照片固未見系爭車輛左前大燈有破損情形,但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確有破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照片係拆除保險桿後所見左前大燈全貌,而該破損位置恰為保險桿與大燈相接之處,裝上保險桿後該位置將被保險桿遮蓋,故被告所提照片方未能顯現左前大燈破損狀況,再參以系爭車輛遭碰撞處即為左前保險桿及大燈處,保險桿因受力而向大燈處擠壓致燈殼因此破損,亦有其物理上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