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租金按
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23,000元,詎被告只於98年12月份付了
一個月租金2,3000元及押金20,000元,其後則未再付款,迄
今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繳所積欠之
房租,否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約
業已終止;又經核算,迄99年2月20日止,以押金扣抵租金
後,被告尚欠租金3,000元;另又被告目前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依法提前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洵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
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23,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