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六七八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
伍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47號本票裁
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
人已向相對人還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僅餘50,000
元未清償,今相對人以160,000元提起訴訟與事實不符,而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1173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6787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47號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67877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債務尚
有疑義為由,提起99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60,000
元,其中110,00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110,000元之利息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
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且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應按週年利
率6%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因此受有19,800元(計算式:
110,000x6%x3=19,800)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
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倫